蒋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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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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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2民初42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来安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蒋XX,女,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XX与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XX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3281.28元,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244505.6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X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X30元/天)、误工费35100元(130元/天X270天)、护理费22230元(180天X123.50元/天)、残疾赔偿金220115.20元(34393元/年X20年X3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34.15元(3300元+434.15元)、交通费7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徐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徐XX驾驶的皖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蒋XX在本起事故中因闯红灯有明显的过错,故其公司认可相关赔偿责任应按50%比例计算。三、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四、蒋XX的各项诉求过高,其中:1.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金额无异议;2.因其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流水加以佐证且其已满5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4.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因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系间接费用,非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其公司不予负担;6.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7.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徐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07时01分许,蒋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道与向阳路交汇处时,因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徐XX驾驶的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皖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蒋XX受伤,两车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XX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颞顶开颅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0天。2019年2月11日,蒋XX为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后遗症;2.颅骨缺损修。2019年12月5日,本院依蒋XX申请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12月19日,该所作出皖高[2019]精鉴字第2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019年12月5日,本院亦依蒋XX申请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12月19日,该所作出皖高[2019]临鉴字第2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右侧上肢肌力4级,属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XX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蒋XX支付鉴定费3734.15元(3300元+234.65元+114元+85.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徐XX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蒋XX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蒋XX、某保险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蒋XX的合理损失;二、徐XX、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蒋XX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某保险公司对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及营养费5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蒋XX主张其误工费按3900元/月计算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4393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其误工费为25441.40元[(34393元/年÷365天/年)X270天]。三、护理费,经鉴定,蒋XX的护理期为180日,结合本地的护理标准,其护理费为22226.30元[(45070元/年÷365天/年)X180天]。四、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蒋XX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请予以支持。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0115.20元未超出其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280元{[(8000元X3)+(8000元X20%X3)]X60%}。六、鉴定费,鉴定费系蒋XX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3734.15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蒋XX主张交通费7000元过高且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600元。综上,蒋XX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5441.40元、护理费22226.30元、残疾赔偿金220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280元、鉴定费3734.15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300727.05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XX驾车与蒋XX发生交通事故致蒋XX受伤,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徐XX应对蒋XX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徐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还不足,由徐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蒋XX的合理损失及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蒋XX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赔偿不足部分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5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5598元(9330元X6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不足部分181397.05元(误工费25441.40元+护理费22226.30元+残疾赔偿金220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280元+鉴定费3734.15元+交通费2600元-交强险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108838.23元(181397.05元X60%)。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24436.23元(110000元+5598元+108838.23元)。某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4436.23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原告蒋XX负担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XXX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乔
书记员蔡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