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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穆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03民初86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陆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X,男,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X诉被告穆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和2019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穆X及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6时58分许,在安徽省砀山县008县道范集村大桥西30米处,被告穆X驾驶豫N×××××号长安牌普通货车,沿砀山县0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与相对方向陆X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陆X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穆X和陆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长安牌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穆X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870元,我的车辆参加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应当按对等比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且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无须扣除非医保用药。通过本院依法调查,原告陆X自2016年6月开始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帅军快餐店工作居住,月工资为3850元,2019年2月因交通事故离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6时58分许,在安徽省砀山县008县道范集村大桥西30米处,被告穆X驾驶豫N×××××号长安牌普通货车,沿砀山县0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与相对方向陆X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陆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责任认定,穆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长安牌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陆X现年51岁,因交通事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066.3元。因交通事故致陆X右胫骨外侧后部骨折并骨髓水肿、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治疗后伴右侧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3.3%构成10级伤残,需要60日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4.5元。陆X的长女陈思亮次女陈舒婷三女陈淑雅四女陈鸾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事故发生前,原告陆X已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三年。原告陆X在杭州打工期间,每月工资3850元。被告穆X已垫付487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X已当庭与被告穆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穆X赔偿原告陆X各项损失共计7370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陆X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打工三年,伤残标准应按浙江省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被告穆X与陆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陆X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按五五划分。豫N×××××号长安牌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陆X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和月工资3850元即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1148元、15400元(按120天计算)、6796.77元(按60天计算),医疗费11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4.5元、交通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03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33186.4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133186.45元、误工费15400元(按120天计算)、护理费6796.77元(按60天计算)、医疗费11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4.5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2714.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须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41×××02)。
二、驳回原告陆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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