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甲、段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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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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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27民初15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泸西县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段X甲,女,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系死者段荣先之长女。
原告:段X乙,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系死者段荣先之长子。
原告:段X丙,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系死者段荣先之次女。
原告:段X丁,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系死者段荣先之次子。
原告:段XX,男,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系死者段荣先之三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以下称“五原告”)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乙、段X丁、段XX,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段荣先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4259.0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24259.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王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80%的责任为92427.61元(124259.02元×8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王X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豆金公路自督布府村方向驶往金马镇方向,行驶至豆金公路K44+600M处时,所驾车辆撞击在前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段荣先(段荣先系五原告之父),造成段荣先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荣先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因伤势没有任何好转,加之段荣先年迈,在与县人民医院沟通后五原告为段荣先办理了出院手续,将段荣先转至泸西县旧城镇卫生院疗养观察,疗养观察期间,段荣先死亡。段荣先住院期间,被告王X垫付了医疗费54367.2元、门诊费121.8元。段荣先死亡后,被告王X支付了五原告40000元丧葬费,两项费用合计94489元。除上述费用外,二被告再未支付过五原告任何赔偿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7]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荣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荣先丧事办理完毕之后,五原告与被告王X就段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赔偿费用清单如下:1.医疗费7971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00元/天=7900元。3.营养费79天×30元/天=2370元。4.护理费79天×100元/天×2人=15800元。5.死亡赔偿金:53840元。6.丧葬费5203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元/天×4人×4天=1600。上述费用合计244259.0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意见,被告王X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存,该车辆的投保人为王存,王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2.就本案来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原告方有证据证明段荣先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先追究王X的刑事责任,先刑后民。如果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段荣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只对段荣先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进行赔偿。
被告王X辩称,1.王X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2.本次事故发生后,王X为段荣先垫付了医药费54367.2元、门诊费121.8元、丧葬费4万元,王X的家人在医院护理了79天,并垫付了30天的伙食费,均按照100元/天计算,以上费用合计105389元。该两笔费用应该返还给王X。3.王X的意见是,应该将其垫付的一并计算,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原告方应将王X垫付的部分返还王X。4.王X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王存,该车辆的投保人系王存,王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王存与王X系夫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王X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豆金公路自督布府村方向驶往金马镇方向,行驶至豆金公路K44+600M处时,所驾车辆撞击在前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段荣先(段荣先系五原告之父),造成段荣先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荣先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9天,五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为段荣先办理了出院手续,将段荣先转至泸西县旧城镇卫生院疗养观察,期间段荣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7]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荣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荣先住院期间,被告王X为其垫付医疗费54367.2元、门诊费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900元;段荣先死亡后,被告王X支付了五原告40000元丧葬费。前述王X垫付费用共计105389元。后五原告与被告王X就段荣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X所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存,王X与王存系夫妻关系,王存为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2019年3月13日,五原告与王X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王X已全部履行完毕。
再查明,段荣先生前与妻子共生育长女段X甲、长子段X乙、次女段X丙、次子段X丁、三子段XX,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妻子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段荣先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段荣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王X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赔偿。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五原告的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王X的答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9740.12元(医药费78367.22元+门诊费1372.9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7900元(100元/天×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泸西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未记载住院期间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有泸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段荣先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共2人),原告方主张79天共2人,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5800元(100元/天×79天×2人)。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段荣先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与段荣先的死亡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方提供的泸西县旧城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虽载明死亡原因“车祸”,但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尸检报告,亦无公安机关的盖章及证明。五原告仅提交泸西县旧城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段荣先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即无法证实段荣先系死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故五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段荣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因五原告之父段荣先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五原告、被告王X按责任比例承担。
五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103940.12元(医疗费797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58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段荣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五原告因段荣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300元,前述赔偿共计26300元。不足部分77640.12元(103940.12元-26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被告王X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王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54348.08元(77640.12元×70%);段荣先自行承担30%的责任。前述赔偿总计80648.08元(26300元+54348.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因段荣先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300元,前述赔偿共计26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4348.08元。以上赔偿费用总计80648.08元。
二、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X。
三、驳回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负担410元,由被告王X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桂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龙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