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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223民初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尉氏县。
被告:司XX,男,汉族,住尉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
负责人:范XX,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公司员工。
张XX与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56.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司XX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张XX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XX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及票据、用药清单等。
司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明材料。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与事故无关用药,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司XX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张XX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7,520.02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河南尉诚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张XX车辆实际损失为1,700元。张XX支付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张XX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7,520.0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5,722元、护理费5,41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等共计45,156.02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056.02元,由司XX承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公司45,056.02元;
二、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停车费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裴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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