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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甲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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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201民初4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焦X甲,2003年出生,学生,住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焦X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科右前旗人民武装部部长,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
被告:陈XX,男,1987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1994年出生,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焦某1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1的法定代理人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91.97元、护理费130.00元*90日=1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6日=2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90日=9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38305.00元*20年*10%=76610.00元、鉴定费2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0元、补课费2107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9486.9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13时50分,陈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乌兰浩特市天池街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天池街兴安盟公署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焦某1驾驶的自行车前方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1当日被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股骨骨折、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有收据的同意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给付、交通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同意给付、鉴定费同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有相关发票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同意给付、财产损失费同意给付,补课费不同意给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陈XX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13时50分,陈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乌兰浩特市天池街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天池街兴安盟公署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焦某1驾驶的自行车前方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焦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220112019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1当日被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共26天,诊断为股骨骨折、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复查X线片、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检查、住院医疗费共计40091.97元。出院后焦某1于内蒙古泽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双拐、轮椅共花费815.00元。2019年10月12日,焦某1的父亲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焦某1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焦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2000.00元左右;3、评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过程焦某1支付鉴定费用275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护理期和营养期协商调整为9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焦某1所有的自行车损坏,另行购买自行车花费1290.00元。
另查明,陈XX驾驶的车辆×××小型汽车系案外人邵某所有,其在人保财险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再查明焦某1系乌兰浩特一中的学生,2019年11月8日,乌兰浩特一中出具证明,载明焦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参加晚自习辅导。
上述事实,有原告焦某1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1份、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XX与原告焦某1发生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双方未对该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内蒙古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医疗费金额为40091.97元(含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00元。
2、伙食补助2600.00元、护理费11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病例、医嘱,本院予以确认。
3、二次手术费,因后续手术治疗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4、补课费21070.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满60周岁,故按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305.00元,根据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76610.00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将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0元。
7、交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生凭据,本院不予维护;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750.00元。
上述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30091.97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合计44441.97元,由原告负担3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70%,即31109.38元。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15.00元、残疾赔偿金766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11700.00元,合计921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予以内赔偿。财产损失费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第一被告陈XX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23534.38元(即31109.38元+92125.00元+3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某1损失123534.38元;
二、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00元,由原告焦某1负担55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85.00元及诉前保全费1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夏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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