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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02民初125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崔XX,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绥德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王XX,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子洲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系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王XX,被告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5.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668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0857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冯XX驾驶陕KX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新建路延市巷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
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第610812120190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抢救。
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1、右足第1跖骨基底粉碎骨折并跖附关节脱位,2、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3、右足Lisfranc损伤,4、右足晦趾甲床损伤,医疗费花费共计29355.88元。
被告冯XX驾驶陕KXXXXX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冯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的损失内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7200元,该费用应该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冯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冯XX驾驶陕KX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新建路盐市巷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
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第610812120190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抢救。
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1、右足第1跖骨基底粉碎骨折并跖附关节脱位,2、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3、右足Lisfranc损伤,4、右足晦趾甲床损伤,医疗费花费共计29355.88元。
被告冯XX驾驶陕KXXXXX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冯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委托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出院后)60天,花费鉴定票据1560元的事实。
原告被扶养人张秀珍系原告母亲,现已年满75周岁。
原告兄妹五人。
原告住院期间,被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200元。
被告冯XX垫付了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XX驾驶陕KX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新建路盐市巷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
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第610812120190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经确定为:1、医疗费29355.88元;2、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为138天,误工费25668元(186元×138天),3、鉴定的护理期加住院期护理期为99天、护理费为6900元(39天×100元+6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5、营养期为39天,营养费为590元(39天×20元),5、残疾赔偿金66638元(20年×33319元×0.1)、6、鉴定费1560元、7、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元,共计1478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崔XX赔偿11894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崔XX赔偿28917元。
被告冯XX不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崔XX赔偿11894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崔XX赔偿289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7200元,被告冯XX垫付的2700元,执行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312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萌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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