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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及XX,范XX与某保险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02民初117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范XX,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刘某某之母,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
原告:及XX,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住榆阳区,系刘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X,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住榆阳区,系刘某某之子;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郭XX,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榆阳区看守所,系陕KXXXXX号小轿车车主兼驾驶员,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常XX。
原告范XX、及XX、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XX、及XX、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郭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及XX、刘X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XX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28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6.4元、住院期间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尸、抬尸、穿洗、整容、化妆、寿衣、纸火、香油、火化、骨灰盒、骨灰寄存等费用297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864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食宿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66100元、丧葬费378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79272.09元,扣除保险限额已赔付的620000元以及被告韩XX已付58000元外,剩余501272.0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韩XX赔偿501272.09元。
2、判令被告韩XX负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韩XX驾驶陕KX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校场路“XX路XX号”前,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7月13日0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0天,最终不幸于7月13日去世,花费医疗费142836.79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179272.09118927529元。
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第61081212019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同时交通对查明,陕KXXXXX号小轿车为被告韩XX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被告韩XX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致使刘某某被撞身亡,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权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原、被告对赔偿款数额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此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准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已赔付的620000元,故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方诉讼的肇事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除过我之前先行支付的58000元外,我只能赔偿8万到9万元左右,多余的我无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7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韩XX驾驶陕KX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校场路“XX路XX号”前,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7月13日0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0天,于7月13日去世,花费医疗费142836.79元。
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第61081212019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同时交警部门查明,陕KXXXXX号小轿车为被告韩XX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刘某某住所地在内蒙古,其被扶养人为其母范XX一人,死者刘某某兄妹二人。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620000元,原告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死者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韩XX垫付医疗费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XX驾驶陕KXXXXX小轿车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81212019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的核算情况为:1、医疗费142836.79元;2、误工期为10天,误工费为1086.4元;3、护理期为10天、护理费为1000元(10天×100元);4、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请求按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529.5元(24437×7÷2);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7496.5元(74993元÷2),7、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丧葬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被告韩XX酌情赔偿20000元,以上共计1056549.19元。
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620000元,被告韩XX已赔付58000元,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确定为378549.19元,应由被告韩XX赔偿。
原告交通食宿费费用请求,没有提供花费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它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XX向三原告赔偿死者刘某某因肇事死亡的各项损失378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1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宏宾
人民陪审员钟磊
人民陪审员高永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萌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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