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瞬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兰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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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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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24民初4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康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云南瞬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XX,男,彝族,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系云南瞬发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兰XX,男,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女,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瞬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发物流)与被告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三项申请:1、对原告诉求中变速箱的损坏成因申请司法鉴定;2、申请追加被告;3、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瞬发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赵XX;被告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瞬发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修车材料费292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的车辆停运损失费33602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交通费920元、食宿费1080元、交通罚款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吕XX驾驶公司名下车牌为云A.Vxxxx的货车由孟定往南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9线K7630+100M处时与被告兰XX驾驶的车牌为云S.xxxxx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变速器、大梁等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兰XX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理赔,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镇康县人民法院。
被告兰XX辩称,1、变速箱损失,是在拖车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方车辆拖到临沧总站修理厂时,原告方的驾驶员提到变速箱的损坏不是事故造成,所以保险公司才不予理赔,该损失也不应当由其承担;2、认为自己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3、自己垫付了受损车辆拖车费及货物运输费共计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材料费,认为是原告方更换变速箱所产生的费用,而变速箱的损坏不是此次事故直接造成的,而是在施救过程中拖车操作不当导致变速箱高温自燃,故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即被告兰XX不是直接的侵权人;2、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公司已经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进行过定损,作出了初步的理赔询价,原告方长时间未提车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可能;3、交通费、食宿费,交通罚款应当先认定是否属于必要费用,然后再确定是否与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车辆有关联;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号牌为云A.Vxxxx货车的所有权人;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兰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销售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垫付维修事故车辆变速箱费用29290元;
证据五、《原料公路运输结算明细清单(振兴矿业)》、《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石托运单》、《云南昆钢物流有限公司派车单》、《昆明瑞通托运部运输合同书》、《交接清单》、《收条》、《ETC消费记录》,欲证明云A.Vxxxx货车2019年1-3月份运输情况,扣除相应支出后日平均收入为634元,故推算出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损失共计33602元,即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6月5日的损失;
证据六、《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云南通用定额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及食宿费用共计2000元;
证据七、《交通罚款决定书》《缴款凭证》,欲证明云A.Vxxxx货车因事故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安全检测受到交通处罚2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视频光盘》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变速箱已经损坏冒烟。
被告兰XX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变速箱的损坏与事故没有关系;对第5组证据认为,自己也是从事运输行业的,对运输行业的市场价格很了解,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中的运费单价过高,是虚构的证据;对第6组证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对第7组证据认为,与事故没有关系;对第8组证据认为,视频是第二天拖车过程中拍摄的并不是事故当天拍摄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事故车辆属于原告公司名下车辆,若与相应的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应当以正式的合同为准,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中仅有原告方签章及驾驶员签字,并没有托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相应的资金来往清单及正式的发票,故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对第6、7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9时,且天气阴,而视频中阳光充足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且没有体现出来是原告方的事故车辆,故不能证明原告方车辆变速箱系被告兰XX直接撞击造成。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材料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待询价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方受损车辆的施救及维修,对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坏项目,保险公司已经向修理点进行询价;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待抄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受损车辆于2019年4月16日拖到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临沧总站)进行定损,而2019年4月17日原告方的受损车辆又转至云县旺旺物流进行修理定损,从进厂维修到提车的时间太长,该时限是否属于必要的维修时限,原告方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第1组证据认为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2组证据认为,正是因保险公司对理赔事宜纠缠,原告方自行垫付了修理费才将车辆提出,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
被告兰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号牌为云A.Vxxxx的货车系从事货运车辆,但不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收入,即不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停运期间及损失;对于第6、7、8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仅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过初步定损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14日,原告公司职工吕XX驾驶车牌为云A.Vxxxx的货车由孟定往南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9线K7630+100M处时与被告兰XX驾驶的车牌为云S.xxxxx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核查,被告兰XX驾驶的云A.Vxxxx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对原告瞬发物流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变速箱维修费2929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称该损失不属于该公司投保车辆直接造成,不同意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方的答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停运损失336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停运天数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336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3、交通费920元、食宿费1080元、交通罚款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兰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职工吕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兰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兰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瞬发物流有限公司变速箱修理费29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云南瞬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菊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字红兵
书记员罗冬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