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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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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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12民初1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达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鲁达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3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鲁达公司名下的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0时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2017年9月4日0时0分许,李传海驾驶的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206线50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孟德江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载胡尊伟)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孟德江、乘车人胡尊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孟德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传海承担主要责任。李传海已根据责任比例赔付驾驶员孟德江及乘车人胡尊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尚未赔付。为维护鲁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执法支持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核实到事故车辆及事故现场,无法核实案涉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及事故真实性。鲁QXXXXX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属实,在核实事故发生及投保的真实性,案涉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鲁达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号的登记车主为鲁达公司。2016年12月19日,鲁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鲁QXXXXX号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50000元/人*1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50000元)等商业险险种,同时为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李传海驾驶的鲁Q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
2017年9月4日0时许,李传海驾驶鲁QXXXX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504公里+100米路段掉头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孟德江驾驶的鲁Q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孟德江、乘坐鲁Q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胡尊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3201702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孟德江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9514.2元。经孟德江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德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孟德江支出鉴定费1200元。
胡尊伟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8320.85元。经胡尊伟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尊伟本次外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胡尊伟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8年11月13日,胡尊伟、孟德江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传海、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分别作出(2018)鲁1312民初第5841、58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8)鲁1312民初第5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尊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32.1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8312.51元;(2018)鲁1312民初第5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德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872.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6958.32元,李传海、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2.5元。在以上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胡尊伟、孟德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结果一致。以上判决生效后,鲁达公司参照上述判决赔付胡尊伟剩余损失16420元,赔付孟德江剩余损失15840元。
本院认为,鲁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鲁达公司作为鲁QXXXXX号/鲁QXXXXX号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权益,且经过了第一、第二受益人的权益转让,故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驾驶员及乘客受伤,鲁达公司已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某保险公司辩解上岗证系假证的辩解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岗证系保险公司赔付的必备要件,故对其以该理由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8)鲁1312民初第5841、5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损失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鲁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伤者单方委托,但在其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本院重新鉴定,结果与该鉴定报告一致,故对于以上鉴定报告的结果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本着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结合鲁达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孟德江的损失为:医疗费9514.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9188元、护理费6047.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2797.6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的60000元,剩余52797.6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鲁达公司15839.28元。
胡尊伟的损失为:医疗费8320.8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8142.2元、护理费9071.1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4732.15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的60000元,剩余54732.15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鲁达公司16419.6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鲁达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258.93元。现鲁达公司主张32236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损失32236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账号:37XXX8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卞广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