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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11民初20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朱XX,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甲,男,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朱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甲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27792.92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医疗费28023.4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41.4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张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9时17分,被告张X甲驾驶AV2Z93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在洪山区岭南路(丁字××大道)上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
后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甲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朱XX无责。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9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入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1天。
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0日。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甲辩称,原告进医院后,检查费2108.4元是其垫付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其向原告指定的原告外甥账户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有多的要求予以退还。
当时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张X甲车上的朋友说原告是碰瓷的,故其给了原告300元钱,原告不同意,后来被告张X甲就报警了,但是交警没有来,下午原告和被告张X甲到交警大队去,警察说原告是环卫工人,跟警察出警一样,机动车一方负全责,之后被告张X甲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第一次、第二次都去看了原告,第三次去原告已经出院了。
原告的伤残结果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朱XX的各项损失应当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标准;原告朱XX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的平均工资未达到每个月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朱XX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法院委托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9时17分,被告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朱XX在岭南路(丁字××大道)上行200米处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X受伤。
当即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
2018年6月9日,原告朱XX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坏死、心肌供血不足、高血压病”。
出院后,又多次前往该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0131.87元(19973.87元+653.3元+378.9元+4.4元+60元+896.2元+310.2元+139.3元+139.3元+4.7元+366元+139.3元+26元+455元+541.5元+4.5元+520元+36元+520元+200元+814元+21.5元+1210元+4.5元+605元+266.2元+1723.5元+118.7元),其中被告张X甲向原告朱XX先行支付12108.4元。
经原告朱XX单方委托,2019年1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
原告朱XX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的损伤未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营养期为伤后50日。
另查明,2015年5月,朱XX与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武汉市广美清洁公司将南湖片区承包给朱XX,由朱XX负责该片区的清扫工作,该公司每月支付朱XX劳务报酬2060元,合同期间若该公司对朱XX劳务内容进行调整,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新的劳务报酬制度。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共17个月,武汉市广美清洁公司向朱XX支付报酬的平均数额为2772.2元。
2018年6月、7月、8月、9月,武汉市广美清洁公司分别向原告朱XX支付报酬2900元、2450元、2650元、2650元。
还查明,被告张X甲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
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X甲在驾驶小型汽车过程中与原告朱XX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被告张X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X甲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X甲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原告朱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X甲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X甲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XX主张误工费损失,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原告朱XX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伤后120日(2018年6月-9月)仍有工资收入且未减少,故原告朱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朱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朱XX的损伤未构成残疾,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对原告朱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朱XX主张的鉴定费用,考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朱XX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差别,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朱XX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徐传兵承担1000元。
对原告朱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131.87元,含被告张X甲垫付的12108.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营养费2000元(酌定);5、护理费5328.36元(38897元/年÷365天/年×1人×50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7、鉴定费1000元。
以上1至7项共计45510.23元。
以上1至4项共计38681.8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5至6项共计5828.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828.36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5828.36元(10000元+5828.3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28681.87元[(45510.23元-15828.36元-1000元)×100%<5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44510.23元(交强险保险金15828.3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8681.87元)。
为方便支付,扣除被告张X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10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返还被告张X甲11108.4元(12108.4元-1000元),赔偿原告朱XX损失33401.83元(44510.23元-1110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损失人民币33401.8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甲垫付款人民币11108.4元;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8元(原告朱XX已预交人民币470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人民币958元,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470元。
法院委托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心蕊
书记员 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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