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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XX与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3民初73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巫XX,女,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XX与被告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共计150900.03元;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19时50分左右,习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到陈武医院红绿灯设施右转弯时,与直行的陈秋林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秋林及乘坐人巫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习XX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习XX全部责任。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习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方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这种情形是交警队在调查过程中陈秋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相遇时由于原告当时抱着棉被之类的东西,有可能擦到被告的车辆,最后导致与陈秋林驾驶车辆相碰,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基于以上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没有任何察觉也不是有意逃避责任,而驾车离开。所以,如果被告在投保时对这一免责条款部分如果有认知和签字的话,那么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驾驶员在事故后离开现场,触发免责条款,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19时50分许,习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陈武医院红绿灯实施右转弯时,与直行的陈秋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秋林及乘坐人巫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习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离开现场。2018年9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习XX负全部责任;陈秋林无责任;巫XX无责任。原告巫XX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句容市边城卫生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9年9月18日原告又至句容市白兔中心卫生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9年9月3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28060.03元。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各项赔偿暂定为28060.03元(各项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计算)。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6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50900.0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陈伟明,该车系被告习XX所借用,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习XX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巫XX系句容市边城镇东昌村村民,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巫XX系句容市边城东兴酒楼服务员,月工资2400元。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告习XX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巫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习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巫XX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习XX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了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然逃逸的违法行为;其次,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6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原告主张1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5、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巫XX月工资2400元)×210天]。6、残疾赔偿金84960元(4720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46900.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146900.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900.03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27元,由被告习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颜 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桂珊珊
书记员  朱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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