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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与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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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3民初54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枣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樊X,男,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X与被告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为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由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医疗费44626.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832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3+17973+27564+53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957元、车损费2020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评估)费2200+200元,共计380412.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下余损失258412.2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80888.60元,共计302888.6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7时40分,高XX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车站路与复兴大道十字路口东侧右转弯左转弯向东时,与沿车站路由北向南左拐弯向东樊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樊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樊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44626.82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原告伤情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截止到评残前一日、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车损经鉴定并维修支付2000余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因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高XX对交通事故认定、樊X治疗及伤残鉴定、车损施救及鉴定、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工资存在不确定性,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还认为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高XX认为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垫付医疗费22546元应予冲减后多余原告退还,其车损18000元应按责赔偿。原告认可二被告垫付款,对原告车损未定损,建议其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樊X治疗及伤残鉴定、车损施救及鉴定、樊X务工、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车辆投保的事实和二被告垫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高XX赔偿70%;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高XX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樊X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4616.82元;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3000元);(3)误工费27682.87元,原告从事房屋大理石安装工作,平时工资按件计酬,工作时间不饱和,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截止到定残前一日2019年10月21日为188天,误工费为53746元/年÷365天/年×188天=27682.87元;(4)护理费6390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1人=6394.03元,原告主张639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5)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20%=137820元;樊X有四位被扶养人,其父樊其朗生于1957年4月20日,其母李秀珍生于1957年4月13日,樊X于2019年10月22日定残,樊其朗与李秀珍由三位子女扶养,其中樊X应负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46元/年×(20-2.5)年÷3人×20%+13946元/年×(20-2.5)年÷3人×20%=32540.67元;其大女儿樊悦雯生于2009年1月13日,其小女儿樊果儿生于2016年12月11日,应由其父母抚养,樊X应负担其二位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96元/年×(18-10.75)年÷2人×20%+23996元/年×(18-2.83)年÷2人×20%=5379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224159.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损费2020元、施救费350元;(9)鉴定(评估)费2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32389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323899.3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201599.39元由高XX赔偿70%即141329.57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高XX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即141329.57元,二项共计263329.57元,扣除已付10000元,下余253329.57元继续赔偿。被告高XX已付赔偿款22546元,原告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高XX。被告高XX车损未定损,也未提起反诉。可待定损后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樊X各项损失25332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
二、原告樊X于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高XX垫付款22546元。
三、驳回原告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家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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