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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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民初62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朱XX,男,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吕X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男,乙保险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丙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林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丙保险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20时50分许,原告朱XX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站往天瀑酒店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安顺市人民医院路段时,碰撞周永黔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詹成伟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贵G×××××号小型轿车又碰撞臧老伍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及詹成伟受伤、四车受损。上述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贵G×××××号车辆维修费23000元,后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朱XX驾驶车辆与周永黔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牵涉到詹成伟与臧老伍停在路边的车辆,故本次事故与我司的被保险人臧老伍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饮酒驾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臧老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因臧老伍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原告饮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我司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承保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亦无法联系被保险人,无法查证事故车辆车架号,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系饮酒驾驶,应由其承担全部的后果及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单,对无责赔付的限额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我公司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受损照片,无法确认受损情况,且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23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3时20分许,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站往天瀑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安顺市人民医院路段时,碰撞周永黔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詹成伟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贵G×××××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第三人臧老伍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朱XX、詹成伟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将贵G×××××号机动车送往安顺南昌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朱XX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3000元。2018年12月1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臧老伍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17时起至2019年10月17日17时止;詹成伟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周永黔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分别系贵G×××××号、贵G×××××号、贵G×××××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三被告应当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XX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3000元,该维修费应由三被告在各自承保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7666.67元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需要分责分项进行,故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666.67元。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666.67元。
三、由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宗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娅
书记员洪浩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