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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梅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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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126民初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蕲春县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徐XX,女,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梅X(曾用名梅X源),男,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蕲春县。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梅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梅X,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3.26元(包括检查费256.40元)、伤残赔偿金51682.50元、误工费12788元、护理费6394元、营养费21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共计109387.7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梅X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梅X持C1证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蕲春县漕河镇付畈大道从首府壹号往中轴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实验小学前路段右拐弯,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徐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梅X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原告徐XX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被告梅X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
梅X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我拐弯,原告在后面走,原告电动车碰到我车右后尾灯后倒地。后我看到原告没有什么问题,原告打电话给她儿子,原告儿子张焱峰当我面报了警,我当时因为有急事就跟原告商量好先走了,交警2019年3月26日早上8:30左右通知我,我2019年3月27日给保险公司报了警,我不是离开现场;2.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蕲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7346.86元,请求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故经过后依法予以认定;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梅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划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不当,请求法庭核实;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梅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时已超出年检规定的时间。
原告徐XX与被告梅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X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徐XX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且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事故前多年一直随其儿子张焱峰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梅X持C1证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蕲春县漕河镇付畈大道从首府壹号往中轴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实验小学前路段右拐弯,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徐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梅X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徐XX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9.6%,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被告梅X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X垫付原告医疗费17346.86元。双方因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梅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梅X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认为被告梅X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以及梅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年检规定的时间,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与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保险事故主要是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会车占道行驶,雨天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并非因为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被保险车辆超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本案争议保险合同中对涉案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包括检查费),依据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为17603.2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2170元,因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6394元,因原告住院37天,护理标准适用湖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8897元,经计算为3942.98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2788元,按原告住院37天,按湖北省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428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474.9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满65周岁,伤残程度十级,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依据湖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45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682.50元(34455/年×15年×10%);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扣减原告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支出的600元,本院支持13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责任大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
原告徐XX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为96053.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第1、2、3项合计3265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5、6、8项损失合计62100.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653.2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徐XX94753.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梅X承担,因被告梅X已经垫付原告17346.86元,故原告徐XX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梅X16046.8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753.7元。其中支付原告徐XX78706.84元,支付被告梅X16046.86;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梅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疆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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