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12民初58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X甲各项损失22879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甲于2019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河东区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路与北京东路交汇路口,与倪XX驾驶的鲁QXXXXX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X甲受伤住院、电动车部分受损。鲁Q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张X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倪XX辩称,没有意见,应当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应该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赔偿张X甲合理损失,但对于张X甲主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张X甲提供的证据2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等,被告质证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张X甲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7839.9元。
2.对于张X甲提交的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系单方委托,伤残及三期过高,并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本院认定,张X甲的误工期为202天。对于其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张X甲提交的证据5护工用工协议、护工身份证、职业技能证书、护工费发票等,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应提交相关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张X甲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X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11000元。
4.对于张X甲提交的证据6社区出具的证明、电费明细、水费明细、物业收据、工资表等,被告质证认为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张X甲与其女儿居住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根据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收据可以证实其女儿张金娜自2017年12月起在河东区孙于埠社区居住的事实,而张X甲随其女儿共同居住具有合理性,孙于埠居委对此出具证明证实,经本院至该社区向其主任调查,其主任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于张X甲主张其在河东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X甲提供的加盖临沂市李氏传承饭店公章的工资表,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张X甲提交的证据7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被告质证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张X甲提供的该组证明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两个月的日收入约为128元。
6.对于张X甲提交的证据8病案复印费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
7.对于张X甲提交的证据9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无需重复护理,且护理人员只有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本院认为张X甲出院后继续护理具有合理性,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4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为90天,其住院77天,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3天,而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户籍系黑龙江省甘南县,其护理费本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8.对于张X甲主张的车损13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倪XX驾鲁QXXXXX9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路与北京东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监控设施杆发生碰撞,又与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甲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甲受伤、双方车辆及监控设施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甲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57839.9元,病案复印费16元。张X甲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1000元。倪XX为张X甲垫付医疗费45781.8元、护理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垫付费用均包含在张X甲的诉讼范围内。
经张X甲申请,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X甲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X甲此次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右侧第3、4肋及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至13000元。张X甲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张X甲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屯,自2017年12月随女儿居住在河东区。张X甲出院后由邰茂兰护理,邰茂兰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屯。张X甲事发前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事发前两个月的日平均收入约为128元。
再查明,倪XX驾驶鲁QXXXXX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倪怀龙,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结合张X甲的主张,该交通事故给张X甲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839.9元、护理费11000元+13天X75.53元/天=11981.89元、误工费202天X128元/天=25856元、残疾赔偿金790980元X12%=94917.6元、伙食补助费77天X30元/天=2310元、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15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211091.39元。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1075.39元,由倪XX赔偿16元。倪XX为张X甲垫付的医疗费45781.8元、护理费3500元,应该由张X甲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201075.39元,由倪XX赔偿16元;
二、原告张X甲应向被告倪XX返还垫付款共计49281.8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账号:37XXX81)。
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计2365.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207.5元,由被告倪XX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卞广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