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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等与郁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3民初77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甲,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乙,女,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陆X甲,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男,汉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乙、陆X甲与被告郁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8560元【死亡赔偿金755000元(47200元/年×16年);丧葬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公墓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58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赔偿80%】;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20时许,郁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宁溧公路与句容市郭庄区域郭夏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端传兰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端传兰死亡。该事故经认定,郁X承担主要责任,端传兰承担次要责任。郁X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郁X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过高;公墓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财产损失偏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郁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明细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为三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20时许,郁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宁溧公路与句容市郭庄区域郭夏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端传兰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端传兰死亡。该事故经认定,郁X承担主要责任,端传兰承担次要责任。
陆X甲系端传兰(出生于1954年12月24日)丈夫,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乙、甲。端传兰生前经常帮人看风水,有时在甲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屋居住。端传兰所穿着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有损坏。端传兰死亡后,三原告为购买公墓支出1000元。
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郁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郁X为三原告垫付50000元。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郁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9)苏1183刑初355号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0月16日判决郁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籍底册、句容市郭庄镇甲山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收据、照片、被告郁X提交的(2019)苏1183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端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端传兰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被告郁X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端传兰之间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郁X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5%,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郁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结合段传兰的实际情况,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公墓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单独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鉴于端传兰所穿着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经审核,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5200元(47200元/年×16年);丧葬费40000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0020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9200元的75%即5169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三原告垫付5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三原告577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乙、陆X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财产损失共计5779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X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甲、乙、陆X甲负担2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90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三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账号:32×××95-018409。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杨雪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殷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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