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13郭XX与江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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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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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3民初60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郭XX,女,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代表人:唐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江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江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366.55元【医疗费208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40284元(6714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9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赔偿40%,被告方已垫付13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18时03分许,郭XX骑电动自行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与张常溧线(340省道)交叉十字路口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过该路口时,与沿张常溧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江X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郭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郭XX承担主要责任,江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赔偿明细,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1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修理费不认可。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江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明细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8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18时03分许,郭XX骑电动自行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与张常溧线(340省道)交叉十字路口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过该路口时,与沿张常溧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江X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郭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郭XX承担主要责任,江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6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1770.1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0877.39元,江X垫付85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只要求被告方赔偿个人支付部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1月25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遭车祸,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10元。
原告受伤前在江苏中欧木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714.6元。
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江X还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000元,该收据未加盖公章和发票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中欧木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商信息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被告江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江X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江X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的3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X赔偿。原告表示医疗费只要求被告方赔偿个人支付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确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结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7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40284元(6714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65900.39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5300.39元的30%即13590.1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江X为原告垫付38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20331.18元,返还被告江X38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331.1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X3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4062元,由原告郭XX负担3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杨雪峰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春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