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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3民初72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句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甲,男,汉族,,现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27497.56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43省道51公里附近处(少管所路口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张X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17时15分许,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51公里附近(即少管所路口路段)时,与陈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邹美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去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治疗,2018年4月9日转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慢性支气管炎;6、肺部感染;7、左额部硬膜下血肿。2018年4月23日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髋臼、内踝骨折术后;2、肺部感染;3、左额部硬膜下血肿;4、慢性支气管炎;5、多发性皮肤挫裂伤;6、右侧腓静脉内血栓形成;7、高血压Ⅰ级(高危组)。2018年4月7日本起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邹美青无责任。2019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行一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为治疗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106657.5元,为修理电动车支出228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费用55396.12元(暂定,待伤残、三期鉴定后变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系江苏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6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丹丹,张丹丹与被告张X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甲具备驾驶该车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张X甲为原告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次要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
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6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8625费8775元[72.5天×90元/天+住院17.5天(2100元)]。5、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1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修理费2280元,合计2460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垫付1万元,尚应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1240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234元,其中返还被告张X甲10000元。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11234元,返还被告张X甲垫付款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20123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甲垫付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718元,由原告陈XX负担743元,被告张X甲负担29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颜 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桂珊珊
书记员  朱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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