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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甲、马X乙等与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381民初20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马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马X乙,女,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苏X,女,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马X丙,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马X丁,女,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马X丙、马X丁法定代理人:苏X,女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系马X丙、马X丁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
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与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五原告赔偿金553612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原告分别为马某丙父、母、妻、子、女。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XXX牵引车、XXX车车辆所有人,甲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是挂车的三者险承保人,三者险50000保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为XXX牵引车所有人,乙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承保公司。2018年11月21日4时50分许,魏某驾驶的XXX牵引车牵引XXX车与刘某驾驶的XXX牵引车所牵引的辽XXX牵引车追尾相撞,并使后车与朱某驾驶的XXX牵引车所牵引的XXX车发生二次碰撞,致乘坐XXX车辆的马某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丙无责任。马某丙的死亡造成各原告如下损失(按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8551元。5、父、母生活费379296元。6、子、女生活费200600元。合计1332040元。马某丙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马某丙职业是司机,有相关的执业资格证,同时长期在县城租房居住,按照人身赔偿的基本观念,此项赔偿是对收入的赔偿。马X丁和马X丙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两人长期居住在县。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当中产生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两地距离及死亡的后果,数额不存在极高的问题。各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30%赔付(33361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按河北省2019年新标准计算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按河北省2019年新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584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X20)、丧葬费35817元、交通费8686元、父母生活费409788元(18X2X11383)、孩子生活费221270元(22127X20÷2,马X丙15年、马X丁5年)、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共计1435501元,交强险220000元,商业364650元,共计58465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需提供有效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以确认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刘某与朱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部分最多只承担1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死者父母为粮农,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中加油费票据的日期与办理交通事故所必须产生的交通费用不相符。住宿费没有住宿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代表死者具有驾驶和从业的资格,不能代表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提供其从事运输行业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工资证明。租房合同的出租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另外也没有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证明房屋为出租人所有。居住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信。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为XXX号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1、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马某丙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12881X20年=257620元计算,由于此项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商业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赔偿,理由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魏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2款“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商业险的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23条的约定,驾驶人无具体主管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上岗证)的、是否持有效驾驶证、是否属于其他免责事项,如不属于商业险免责,我公司应赔偿,否则,不能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的比例赔偿,鉴于本案中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朱某(XXX)与刘某(XXX)共同负有次要责任,而原告的或赔额不能超过100%,故我公司应该承担15%的赔偿责任。马X丙的扶养费为2370.60元(10536X3年÷2X15%)、马X丁的扶养费为10272.60元(10536X13年÷2X15%)。对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原告查明二人是否靠死者扶养,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如果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应赔偿扶养费,如果没有,应该查明其子女人数,按照子女人数及前述计算方式计算扶养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鉴于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人免责,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4时50分许,河北省驾驶人魏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889公里加200米处时,在第四车道与椎桶相撞后,又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四车道的刘某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前移与已发生事故停车的由朱某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二次碰撞,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部分进入右侧路旁边沟。造成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魏某受伤、乘坐人马某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蔬菜)、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地砖)、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零担)有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刘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丙无责任。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8年11月21日4时50分许,河北省驾驶人魏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889公里加200米处时,在第四车道与椎桶相撞后,又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四车道的刘某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前移与已发生事故停车的由朱某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二次碰撞,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部分进入右侧路旁边沟。造成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魏某受伤、乘坐人马某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蔬菜)、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地砖)、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零担)有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刘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丙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葬费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的丧葬费应为34266.50元。2、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X20年)。死者马某丙居住于秦皇岛市XX区,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秦皇岛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服务处出具的证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⑴死者马某丙儿子马X丙,居住于秦皇岛市XX区,有马某丙及苏X两个扶养人,故马X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52.50元(22127元X15年÷2);⑵死者马某丙女儿马X丁,居住于秦皇岛市XX区,有马某丙及苏X两个扶养人,故马X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7.50元(22127元X5年÷2);⑶死者马某丙父亲马X甲,住河北省秦皇岛市XX县,有马某丙一个扶养人,故马X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94元(11383元X18年);⑷死者马某丙母亲马X乙,女,住河北省秦皇岛市XX县,有马某丙一个扶养人,故马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94元(11383元X18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其中马X丙、马X丁在城镇居住,马X甲、马X乙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马X丙、马X丁、马X甲、马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3982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交通费8686元,本院保护其交通费3000元。上述原告方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45492.50元(丧葬费34266.50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同一辆车上有马某丙死亡、魏某受伤,魏某的护理费24867元、残疾赔偿金589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55.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7218.68元,故按照赔偿比例划分后,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89829.02元【1145492.50元÷(1145492.50元+257218.68元)X11000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89829.02元【1145492.50元÷(1145492.50元+257218.68元)X110000元】,剩余965834.46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144875.17元(965834.46元X15%),应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144875.17元(965834.46元X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用另有约定,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赔偿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合理经济损失234704.19元;
二、乙保险公司赔偿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合理经济损失234704.19元;
三、驳回马X甲、马X乙、苏X、马X丙、马X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411.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4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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