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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鲁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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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民初38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毛XX,男,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西秀区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鲁XX,男,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23300666970XXXX。
营业场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负责人: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XXXX。
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毛XX诉被告鲁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即车辆重置费用共计人民币240636.97元(其中包括:购车款192800元、购置税12358.97元、保险费4636元、加装费1400元、地下停车位损失750元、车辆物品损失2040元、交通费17252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40636.97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4172.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25元、护理费487.79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8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72.79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7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鲁XX醉酒驾驶贵G×××××号机动车由花鸟市场红绿灯路口方向往大水沟方向行驶,在北二环路大水沟路段距前方红绿灯约100米的公路追尾原告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后,贵G×××××号机动车又与胡某某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贵G×××××号机动车因事故受损报废。2019年3月27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鲁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毛XX、胡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鲁XX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实事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因我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因我司承保的贵G×××××号机动车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部分,交强险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我司保留追偿权。商业险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饮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处理并扣除残值;保险费,因未到期部分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款,故不存在损失;其他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结算;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职业,其未提交工资被扣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护理费、鉴定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不存在该两项费用;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构成残疾,不应支持;交通费同意在500元内予以考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胡某某所驾驶贵G×××××号机动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胡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其中,财产损失项下只有100元,医疗费损失项下有1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项下有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7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鲁XX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花鸟市场红绿灯路口方向往大水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二环路大水沟钢材市场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同向由原告毛XX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贵G×××××号车辆与胡某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52040112019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鲁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鲁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毛XX、胡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安顺开发区深港修车修理场,产生1000元施救费,次日该车转运至安顺市西秀区安顺恒信东风本田4S店进行拆解定损,并停放至今,产生转运拖车费400元。同时,原告受伤后,自行前往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25元。
原告毛XX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系其本人于2017年10月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92800元,加装费为1400元,交纳的购置税为12358.97元,登记车主为原告毛XX。事故发生时,原告毛XX就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保险费为4631.31元。被告鲁XX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胡某某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贵G×××××号机动车是否已达报废标准以及车辆残值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2019)皓评字第318号《关于贵G×××××号东方本田CR-V是否报废及车辆残值的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重置价格部分载明:车辆重置价格为192800元(相同品牌型号及配置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销售价)+17062元(车辆购置税)=209862元。综合成新率部分载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评估值为209862元(重置成本)×80%(综合成新率)=167890元。评估意见为:1、经测算,贵G×××××号车维修费用已达到发生事故前价值的86%,维修不符合经济性和安全性原则,可以推定为全损;2、经测算,贵G×××××号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残值评估价格为52183元。原告向该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G×××××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保险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转运费支付凭证、汽车租赁合同以、收款收据、贵航安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安顺市烟草专卖局西秀区分局201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2019)皓评字第318号《关于贵G×××××号东方本田CR-V是否报废及车辆残值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鲁XX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车辆租赁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17252元。因交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因该费用并非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直接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因原告未能对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安顺市烟草专卖局西秀区分局2019年4月8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80元,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地下停车位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租赁停车位停放车辆每月产生150元费用,交通事故导致5个月的损失共计750元。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网上购物截屏打印件、汽车精品装潢销售单,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车内受损物品的价值为2040元。因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分别系贵G×××××号、贵G×××××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为:
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确认为5025元;
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3654元/年÷365天×6天=717.60元。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487.79元,未超出上述标准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3、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0元/×6天=3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5922.79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安顺市烟草专卖局西秀区分局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交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之伤未构成残疾,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财产损失部分。
1、车辆重置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贵G×××××号机动车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推定为全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车辆重置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加装费系其购买该车辆时产生的费用,而车辆重置费用的构成应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及因购买使用车辆而支付的必要税费及保险费。根据(2019)皓评字第318号评估报告,贵G×××××号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为16789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购置税,因上述评估价值已包含购置税价值,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属于车辆重置费的构成部分,但应扣除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到期部分的费用,经计算应为3045元。据此,本院确认车辆重置费为17093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2、施救费,凭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转运费支付凭证确认为1400元。
3、交通费,由于贵G×××××号机动车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参照当地市内出租车收费标准,结合原告日常基本生活、工作出行线路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费用从原告住院治疗终结之次日即2019年2月15日起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估机构作出车辆价值评估之日止(共272天),经计算为108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评估费,凭评估费发票确认为8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91215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物品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地下停车位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97137.79元,其中评估费8000元应由被告鲁XX承担,余款189137.7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94568.90元,贵G×××××号机动车残值归该二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提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进行赔偿需要分责分项进行,故该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XX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94568.90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XX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94568.90元。
三、由被告鲁XX赔偿原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对贵G×××××号机动车残值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毛XX承担554元,被告鲁XX承担212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121元,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宗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娅
书记员洪浩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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