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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于X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5民初66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唐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3号楼。
负责人: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张庄东队。
原告唐XX与被告于XX、无锡市军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唐XX申请撤回对于被告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唐XX申请追加张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被告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156991.85元(不包含张XX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于XX、张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XX、某保险公司、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4时05分许,于XX驾驶苏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承塘路由南往北至锦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其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G67663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XX受伤、辆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唐XX就医疗费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于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1万元的情况尚未核实,保留相关权利,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万元同意由唐XX使用,如经核实其确已垫付1万元,已垫付的费用不按照垫付的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14时05分许,于XX驾驶苏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承塘路由南往北至锦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唐XX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G67663的电动自行车沿承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二车发生碰撞,致唐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XX陈述,其驾驶的案涉车辆为张XX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其是张XX雇佣的驾驶员。张XX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唐XX即被送医治疗,于2018年11月29日入院,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唐XX又于2019年4月22日入院,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唐XX花费医疗费206991.85元,其中包含人血白蛋白费用10800元、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费用7425元、植蛋白粉560元,唐XX就该部分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及票据。张XX已垫付5万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对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于XX受雇于张XX,相应赔偿义务由雇主张XX承担,又因于XX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于XX应对张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唐XX在本案中撤回对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唐XX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206991.85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6991.85元,因苏BXXXXX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XX已垫付的5万元,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唐XX的款项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XX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XX医疗费196991.85元,以上费用合计20699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中156991.85元支付唐XX,余额5万元支付张XX,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付至专款账户,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XXX73)。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唐XX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XX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过倩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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