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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5民终2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859XXXX,F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853101XXXX。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冯XX、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X、冯XX、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冯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依法不具有驾驶半挂车的资格,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XX、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徐X车辆维修费20670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XX、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16时45分,徐X驾驶车牌号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字路口与冯XX驾驶车牌号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乙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709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予赔付,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徐X驾驶车牌号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字路口与冯XX驾驶车牌号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乙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709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2000元。冯XX驾驶车牌号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所以应按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乙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冯XX在事故发生时是实习期,依法不具有驾驶半挂车的资格,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及投保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X车辆维修费68900元的30%即20670元;二、驳回徐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X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驾驶员冯XX在事故发生时是实习期,依法不具有驾驶半挂车的资格,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郝先春
书记员田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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