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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06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刘XX,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XX,女,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9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8时50分许,洪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客车,沿司延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司延线7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往北东横过司延线的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XX与刘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
被告洪XX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1日8时50分许,洪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客车,沿司延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司延线7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往北东横过司延线的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XX与刘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9年7月3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XX伤势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9年8月5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XX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期限分别15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苏L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刘XX事故发生前在丹阳市炳清家庭农场从事打杂工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洪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XX与刘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133.2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109.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3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按每天30元12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按每天30元6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按每天100元6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按每天116.67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工作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80元,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费清单,但鉴于事故车辆实际受损,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为5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5559.12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2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7299.12元,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承担4379.47元。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项合计72639.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72639.47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5520元,由原告负担2208元,被告洪XX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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