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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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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206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陈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原告陈X诉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0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100元、律师费1,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19时55分,被告李X驾驶的牌号为皖KX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九干路XXX号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手术内固定已经取出,后续治疗已经结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被告李X驾驶货运车辆,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应予以免赔。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9时55分,被告李X驾驶的牌号为皖KXXXXX轻型自卸货车于九干路XXX号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2404号判决,判令被告人寿阜阳市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106,6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500元(含二期)、其余残疾赔偿金46,230.04元、护理费6,000元(含二期)、误工费34,200元(一期)、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0,945.13元;被告李X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沪01民终5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6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行左侧肋骨及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10月23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016.41元。同时,鉴定报告明确原告二次手术的休息期为90日。
原告事发前在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5,700元/月。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皖KX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行驶证及保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X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沪0117民初12404号判决书、(2019)沪01民终599号判决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KX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X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被告李X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X承担。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作为营运车辆未提供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故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系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对于该免责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仅负有提示义务,还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已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保险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再者,涉案车辆本身投保的是营运性质的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即知晓车辆使用性质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予以承保,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营运证之存在更多系出于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的目的,缺之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7,016.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不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但根据(2018)沪0117民初12404号判决书,本院在前次诉讼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时,并未计算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90日,故原告主张二期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本院支持原告按照5,7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100元。
4、对于交通费10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4项费用即医疗费17,0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7,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356.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5、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34,356.41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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