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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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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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民初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郭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郭XX、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牵引费300元、行车记录仪654元合计26,354.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无责险(90元)限额内承担,其余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在外环高速内侧97公里约900米处,因驾驶案外人上海清林园艺场所有的牌号为沪N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郭XX追尾,造成原告龚XX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损坏、车内乘客案外人陆燕受伤、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皖LXXXXX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沪NXXXXX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皖LX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诉。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NXXXXX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郭XX与案外人上海清林园艺场系承包关系,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郭XX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NXXXXX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无异议,行车记录仪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庭前寄送书面答辩意见,车辆皖LX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外人陆燕诉三名被告一案中,该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还剩余9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仅同意赔偿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牵引作业单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购买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原告及被告郭XX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在外环高速内侧97公里约900米处,因驾驶案外人上海清林园艺场所有的牌号为沪N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郭XX追尾,造成原告龚XX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损坏、车内乘客案外人陆燕受伤、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皖LXXXXX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涉案车辆沪NX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涉案车辆皖LX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400元、牵引费300元。
四、案外人陆燕诉被告郭XX、平安财保、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9)沪0113民初1288号】一案中,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120.20元;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XX承担。关于行车记录仪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行车记录仪的损失与原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25,400元,凭据支持;2、牵引费300元,凭据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5,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1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牵引费23,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XX车辆修理费1,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XX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2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龚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元,由被告郭XX负担221元,原告龚XX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