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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邓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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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民初20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韩XX,男,汉族,居民,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特别授权),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女,汉族,居民,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统一社会为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XX与被告邓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邓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及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医疗费68,316.27元、护理费5,924元、误工费2,2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复印费72.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数额共计81,817.77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45%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邓X驾驶的鲁H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也经过了薛城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被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目前原告尚不具备做伤残鉴定的条件,伤残赔偿费用待鉴定结果后确定。同时,被告邓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邓X辩称,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邓X负次要责任。邓X已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邓X已给韩XX垫付医疗费及住院费押金共计9,996.6元,有5张交款单佐证,请韩XX尽早退还。原告韩XX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支出只要是在正规医院住院治疗和有医嘱的用于治疗康复此次伤情必须合规合情的支出,在征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后均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只要合理合情,并有合规证明可予以认可,复印费不在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票据有异议,对其要求的数额不予认可。因原告申请保全不当,先扣押车,后扣押5万元现金,邓X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按民间借贷利率年利率24%计算,从扣车之日起至拿到5万元退款之日止。因原告迟迟不向法庭申报有关医疗等材料,不配合法庭工作,严重影响法院正常审理,使邓X的合法合理要求难以及时得到解决,无奈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增加额外花费3,000元,邓X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是否为保险事故,答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68,316.27元,其中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门诊票据(票号分别为883435、576216、890060、600162等)明确记载此票据不作为报销凭证,其公司不予认可。在济南福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医疗器械拐杖等不属于医疗费,且医院医嘱单中未明确记载伤者需要拐杖,伤者本人为微山户口,却在济南购买拐杖,足以说明伤者对拐杖的需要不迫切,其公司不予认可。发票号码002XXXXX288、00093797记载的系复印费,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系,不予认可。2019年1月11日在滕州市李店中医正骨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无发票号码,也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在徐州腾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不属于医疗费,且医院医嘱单中未明确记载伤者需要轮椅,购买地址为徐州市,且轮椅与拐杖系重复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发票号码为05698182购买的药品为利伐沙班片,是在药店购买,无医嘱证明,且价格较医院购买的同类药品过高,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还需要提供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若不同意,我公司需要申请非医保鉴定。3、原告诉求误工费需要提供伤者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扣发证明、单位证明,否则视为没有工作或未扣发工资,不能赔付。4、原告诉求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扣发证明、单位证明,否则视为没有工作或未扣发工资,不能赔付。且根据韩XX病历,未明确需要两人护理,也无护理级别,其公司认可一人护理。5、原告诉请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6、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元一天。7、原告诉求交通费发票金额不明显,且乘车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相符,不予认可,其公司认可10元一天。8、原告诉求车损,仅提供车辆销售登记单,无购买金额,也未提供修车明细,根据现场照片,我公司认可200元左右。9、此次事故还有另一无责车辆鲁DXXXXX号小型轿车,需要扣除12,000元无责赔付金额后,再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10、鲁HXXXXX车辆为次要责任,韩XX为主要责任,鲁HXXXXX车辆定损为12,000元,且其公司已经全责代位赔付,需要向韩XX追偿8,400元,请法院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院在原告合理诉求内判决,对原告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邓X驾驶鲁H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韩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电动自行车失控滑行至停于郯薛路与永福路路口西等候信号灯赵连学驾驶的鲁DXXXXX号小型轿车,致使韩XX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6,290.87元,其中被告邓X垫付医疗费9,996.6元。同时,为治疗伤情,原告还支付医疗费用1,0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韩东、刘梅护理。护理人韩东系微山县夏镇恩诵商店个体工商户。
2020年1月15日,原告所在的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韩东、刘梅、韩XX系我社区居民,我社区于2005年成立。
被告邓X系事故车辆鲁H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证据为佐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X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H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邓X要求原告韩XX承担保全不当赔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邓X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75元、护理费5,924元、营养费630元、复印费72.5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为77,312.87元。关于原告在医院外药房等处购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购买上述药品及医疗器械系为了伤情早日恢复,上述费用支出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30元。
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4、关于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312.87元、护理费5,924元、误工费2,27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复印费72.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数额共计88,244.3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19,59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24元、误工费2,275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24,000.5元【(88,244.37元减去19,599元减去复印费72.5元)再乘以35%】。由被告邓X赔偿原告韩XX25.38元(72.5元乘以35%),因被告邓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6.6元,原告韩XX还应返还被告邓X9,971.22元(9,996.6元减去25.38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形,因原告现在不宜作伤残鉴定,原告可在上述损失经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交强险无责任部分损失,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保险公司可在另案中要求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韩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19,5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24,000.5元;以上数额合计43,599.5元;
二、原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邓X垫付款9,971.22元。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45元,减半收取360.22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邓X负担5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86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中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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