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与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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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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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59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薛XX,女,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曾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X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46981.07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将保险赔偿款46981.07元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7时13分,被告曾XX驾驶湘H×××××的小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麻纺厂家属区左拐弯驶入道路时撞上路中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先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等检查和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8470.07元。2018年11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2018)第1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8月28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XX本次外伤致颅脑外伤:头面部挫伤、皮下血肿、脑震荡;胸部损伤;双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胸壁挫伤、右胸肋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关节积液,右肩胛肌、岗上肌及肩袖损伤,右膝损伤;右膝皮下血肿、挫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眼挫伤;屈光不正等,以上损伤后果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薛XX自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薛XX后续治疗费二千四百元左右。事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曾XX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曾XX辩称,原告的伤情不重,在一家医院治得好,但原告隔几天去做一次检查,后续又产生的费用很多,对后续费用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药物使用应当依法核减2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万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7时13分,被告曾XX驾驶湘H×××××的小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麻纺厂家属区左拐弯驶入道路时撞上路中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益公交认字(2018)110037号),认定被告曾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3146.67元,2018年11月4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951元,2018年11月10日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883元,2018年11月30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2288.40元。2018年10月13日和2018年12月16日在赫山区检查,用去医药费1201元,合计医疗费18470.07元。2019年8月28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XX本次外伤致颅脑外伤:头面部挫伤、皮下血肿、脑震荡;胸部损伤;双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胸壁挫伤、右胸肋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关节积液,右肩胛肌、岗上肌及肩袖损伤,右膝损伤;右膝皮下血肿、挫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眼挫伤;屈光不正等,以上损伤后果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薛XX自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薛XX后续治疗费二千四百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曾XX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XX所驾驶的H9J857的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益公交认字(2018)110037号)、(2019)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门诊及诊所的票据、保险卡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XX驾驶湘H×××××的小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麻纺厂家属区左拐弯驶入道路时撞上路中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薛XX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与责任划分依据予以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如何核减以及核减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8470.07元,有医药费、门诊发票及诊所票据等予以证实;2、因原告薛XX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经营食品等零售行业,故其误工费依据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0040(120天*167元/天)元;3、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020(60天*167元/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17天*50元/天)元;5、营养费1800(60天*30元/天)元;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定500元;8、后续治疗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55780.07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已支付10000元,扣减鉴定费7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45080.07元;被告曾XX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曾XX2300元,原告同意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3520.0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4520.0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4520.0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30×××××元;
三、被告曾XX赔偿原告薛XX损失700元,已支付3000元,原告薛XX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同意退还被告曾XX2300元。
上述一、二、三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世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