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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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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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81民初40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XX,男,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系被告潘XX弟弟。
原告李XX与被告、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51660.7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潘XX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15永馆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4公里处时,与潘XX正在倒车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潘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潘XX辩称,原告所称的在倒车时发生的本次事故,与事实不符,我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潘XX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李XX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业已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15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4公里处时与潘XX停在事故地点的鲁P×××××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对该结论不服,申请复核,2019年10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庭审中,原告李XX对该复核结论予以认可。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潘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9月13日,李XX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出院后,李XX因右膝软组织感染坏死,于2019年10月14日入住山东临清临东医院住院治疗39天。
本院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对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需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5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2.李XX伤后护理时间为7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9360.72元(提交临清市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临东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中西门诊收据一张);2.误工费12960元(120天×108元/天,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原告身份证);3.护理费14040元(60元×2人×108元/天+10天×108元/天,提交护理人员原告侄子李金波和原告外甥女刘莹的身份证,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5.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提交发票三张);7.鉴定费900元(发票一张),上述共计51660.7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承担。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对被告潘XX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李XX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以40%为宜。
关于原告李XX要求的赔偿项目:对于原告提交的中西门诊开具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应认定为18440.72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对于营养费2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8440.72元;2.误工费12960元;3.护理费14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2100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50340.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296.29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需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00元(已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潘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296.2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XX承担236元,被告潘振强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冀翔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