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陈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703民初45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9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060338XXXX。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60.16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川SXXXXX的小型客车,从达川区南外镇往通川区西外镇方向行驶,即日7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大道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XX挂倒,造成该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17日,原告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32天,后原告经达州金证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川S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确认实际住院天数为133天。
某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原则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事故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住院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存在挂床,应当扣除6天,以实际天数计算;4.对伤残补助金无异议;5.原告的父亲有收入来源,母亲系农村户口并且有农保应当按农村户籍计算,同时应当扣除原告母亲农保费每月100元,对原告两个女儿的抚养生活费无异议,我公司只能认定其两名子女的抚养生活费;6.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费;7.本案中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按照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自费比例为25%,扣除比例可以与原告协商,如协商不成,则进行鉴定。
张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时没有任何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明:张XX系涉案车辆川SXXXXX轻行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系适格主体;
3.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基本页,证明:涉案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5.达州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29日,原告陈XX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原告陈XX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32天,出院诊断: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翼骨骨折,3.右侧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我院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来院就诊;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达州金证司法所鉴定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为10级;
7.鉴定费发票,证明:该鉴定费1000元;
8.原告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石家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四川省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务工,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未耕种农村土地,经济收入完全靠外出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8年4月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后原告将该处房屋出售后,于2018年4月16日居住在唐富平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
9.达州市大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说明、万大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6年6月1日起在达州市大民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库管一职,每月工资31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2019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便未上班,公司也停发其工资;
10.达州市达川区马家镇南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德华、王吉梅身份证、户口簿、陈德华、王吉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系陈德华、王吉梅二人有陈正芬、陈正玲、陈XX三名子女,现二人已年老,无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子女赡养;
11.结婚证、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舒永灿、舒美铭的医学出生证明、在校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舒德勇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女儿,分别是长女舒永灿、次女舒美铭现均在校就读,无劳动能力,需要依靠父母抚养;
12.护理费证据,证明:四川安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安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焕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舒德勇护理,而舒德勇从2017年7月20日起在四川安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司机一职,每月工资为5000元,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原告,公司停发工资。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2.对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载明的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没有明确事故责任比例,通常为三七开,因此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双方自行调解达成的张XX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
3.对5组证据无异议,其中存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存在挂床天数6天应当扣除,根据达县新桥医院出院医嘱及达州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不应当支持,结合川高法215号,原告没有进行三期鉴定,营养费的支持标准以医嘱来确认;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有个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鉴定,实际未发生,可待原告实际发生该费用后进行主张,如原告愿意协商,我公司同意支付6000元;
4.对6组证据伤残结论十级予以认可,对其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5.对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居住情况的三性无异议;
6.对9组证据达州市大民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和银行流水,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城镇80元/天的标准赔付,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及银行流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应当参照城镇80元/天标准计算;
7.对原告两个子女的抚养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抚养生活费,其父母有收入来源,因此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户籍是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并且有农保应当予以扣减,三人抚养生活费超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系数,我公司认可两人的抚养生活费;
8.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我公司可以酌情认定;
9.对于误工费川高法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并没有院外需要休息,因此应当计算133天的误工费。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对1.2.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7时20分,张XX驾驶川SXXXXX号小型客车,从达川区南外镇通往通川区西外镇方向行驶,即日7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大道(达川区加油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争艳挂倒,造成该车受损及行人陈争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陈XX被送至达县新桥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腱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翼骨折。同月17日,陈XX又转入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翼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我院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事发后,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9年7月5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721420190003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势作出达达金司鉴中心鉴[2019]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结构中的右侧耻骨上下之骨折及右翼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断端轻度畸形愈合,鉴定为拾级伤残。另原告陈XX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时,开支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驶川SXXXXX号小型客车,该辆车法定登记车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时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XX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XX支付原告陈XX护理费7000元。
陈德华、王吉梅系原告陈XX父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系农村居民,陈德华已年满70周岁,王吉梅已年满67周岁,其与丈夫舒德勇婚后于200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舒永灿,2007年3月28日生育一女舒美铭,舒永灿已年满15周岁,舒美铭已年满12周岁。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XX的赔偿标准2、责任划分比例3、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4、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此次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致残,在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XX承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肇事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现各方当事人无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有程序违法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故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队直属二大队于2019年7月5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721420190003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次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居委会及证人证言,水电费票据足以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收入及消费均来自于城镇,同时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土地放弃耕种的相关证明,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回复云南省高院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XX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第一款“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XX未驾驶机动车属于行人,且从保护弱者的人性化角度出发,为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故原告陈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张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规定。同时原告对其子女及其父母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其两个女儿舒永灿、舒美铭均提供了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上学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女儿舒永灿、舒美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陈XX父亲陈德华、母亲王吉梅均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XX垫付,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主张,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32天=2640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0元/天X132天=2640元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医疗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500元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该费用系不特定将来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产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X20年X0.1=6643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陈德华已年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王吉梅已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舒永灿已年满15周岁应计算3年,舒永灿已年满12周岁应计算6年,因原告陈XX有多个被抚养人,前三年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四川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应予调整,前3年为23484元/年X3年X0.1=7045.2元,3年后舒永灿为3年计算为23484元/年X3年X0.1÷2人=3522.6元,3年后陈德华为7年计算为12723元/年X7年X0.1÷3人=2968.7元,3年后王吉梅为10年计算为12723元/年X10年X0.1÷3人=4241元,共计为17777.5元;护理费132天X167元/天(5000元/月÷30天)=22044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32天X80元/天=10560元;误工费3100元/月÷30天X179天=18497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32天X80元/天=1056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为114469.5元。
鉴定费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陈XX承担200元,被告张XX承担800元,原告其余损失113469.5元(114469.5元-1000元鉴定费)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2775.6元(114469.5元-1000元鉴定费-110000元交强险)X80%;原告陈XX自行承担693.9元(114469.5元-1000元鉴定费-110000元交强险)X20%;被告张XX垫付护理费7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308元后还应收取4892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XX107883.60元。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告张XX4892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张XX承担1308元,原告陈XX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媛媛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