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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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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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民终1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4115XXXX(1-1)。
主要负责人:鲍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OXXX9Y(1-1)。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宿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远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查明梁XX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该事项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事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梁XX加强未取得加强资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副本、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保险条款,而保险单副本中重要提示部分加黑加粗字体明确记载“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投保单中第四项投保人声明部分和投保人声明书中均记载已经“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宿州远航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均加盖了公章,依照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梁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而其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依据。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梁XX、宿州远航公司共同辩称,1.保险公司所提的免责条款不属于行政法律禁止性条款,不能是保险公司所称仅是尽到提示而不需要解释说明。2.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看,保险条款只在形式上向投保人告知了,但实质上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XX、宿州远航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各项损失合计80871.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为8150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18时20分,梁XX驾驶皖LXXXXX号重型牵引车在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陈家路段向南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未按照其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梁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涉事车辆车主为宿州远航公司,梁XX与宿州市远航公司存在从事运输业务的挂靠关系。2018年7月25日,宿州远航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刘XX进入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处理后,刘XX要求到大医院就诊,当日,刘XX转入徐州仁慈医院。2019年7月16日,刘XX从徐州仁慈医院出院。梁XX在事故发生后,为刘XX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的问题。首先,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梁XX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刘XX受伤的事实清楚,而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梁XX承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梁XX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提出异议。故辩称刘XX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不予支持。梁XX与宿州远航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者应对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梁XX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确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该事项也确是保险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格式条款应向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达到投保人知晓并理解该免责格式条款的含义。某保险公司向宿州远航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宿州远航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但最后的黑体字填写部分没有宿州远航公司人员的签字,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黑体字填写部分是宿州远航公司人员填写。另,即使该黑体字填写部分是宿州远航公司人员填写,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亦未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仅仅在于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免责说明,然后让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其已尽到相关提示说明义务,而在于保险公司应确实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解释和说明。亦即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所谓“结果”,但是否具有该“过程”并不明确。因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未实际真正尽到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仅仅是按照保险公司内部规定,要求投保人对该免责格式条款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仅从形式上完成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之所以要对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如此严格,是因为只有保险公司真正实际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才能使投保人在投保时知晓投保风险,以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综上,保险公司不能仅从形式上和结果上证明尽到了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证明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过程。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够尽到上述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关于是否应支持刘XX诉求的全部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梁XX、宿州远航公司辩称刘XX擅自转院,对转院后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XX举证的其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111508.50元。其中636.60元是门诊收费清单,无正式发票,某保险公司、梁XX、宿州远航公司辩称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虽然该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是加盖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理应成为刘XX医疗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梁XX、宿州远航公司的辩称,亦不予支持。梁XX在事故发生后,为刘XX垫付医疗费30000元,刘XX的医疗费损失为81508.50元。综合以上分析,刘XX的81508.50元医疗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1508.5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71508.50元,共计81508.50元;二、驳回刘XX对梁XX、宿州远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元,由梁XX、宿州远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中国保险业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字体上加粗加黑。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梁XX未按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案涉重型牵挂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免责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故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仅在形式上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过程,没有依据,以此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XX驾驶其挂靠在宿州远航公司名下的案涉肇事车辆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梁XX与宿州远航公司应对刘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对一审认定刘XX的医疗费损失为111508.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的医疗费10000元,刘XX下余101508.50元医疗费损失,应由梁XX、宿州远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梁XX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刘XX医疗费71508.50元。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X医疗费10000元;
三、被上诉人梁XX在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刘XX71508.50元;宿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梁XX、宿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梁XX、宿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