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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2卢XX与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11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卢XX,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徐X,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XX,女,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史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90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7时许,卢XX驾驶丹公190193号二轮电动车,沿丹阳市吕城镇西墅村芦家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丹阳市吕城镇002县后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沿丹阳市吕城镇002县由北向南史XX驾驶的苏L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XX与史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费用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史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5日7时许,卢XX驾驶丹公190193号二轮电动车,沿丹阳市吕城镇西墅村芦家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丹阳市吕城镇002县后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沿丹阳市吕城镇002县由北向南史XX驾驶的苏L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XX与史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17476.42元。
另查明,苏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史XX向原告垫付了赔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卢XX受伤、卢XX与史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史XX驾驶的苏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17900.42元,经审查,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目前原告医疗费为117476.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7476.42元,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承担64485.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74485.85元。至于被告史XX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后期可能还需继续治疗并评定伤残等级,故本案中暂不返还该款,被告史XX对此也表示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医疗费损失74485.85元。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史XX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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