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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482民初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杨XX,男,地址:九江市。
诉讼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地址:共青城市。
诉讼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德安县。
负责人吴赜。
诉讼代理人谢花、彭志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9年6月3日50分许,被告熊XX驾驶赣G×××××小车行驶至共青大道老汽车站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原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XX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因被告熊XX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6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1870元、护理费6152.4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合计182984.4元;2、被告熊XX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XX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金额计算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但认为: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50分许,被告熊XX驾驶赣G×××××小车行驶至共青大道老汽车站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原告杨XX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XX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9631.69元。治疗期间,被告熊XX先行支付了费用3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就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医疗费168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60元。另修理受损摩托车,原告支付修理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销售,育有一女一子,女儿杨隽伊(2009年8月28日出生)、儿子杨其恒(2011年5月30日出生),尚有母亲施文银(1964年10月27日出生)需扶养。
又查,被告熊XX所驾驶的赣G×××××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熊XX、某保险公司就医疗费核减比率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在扣减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后,按15%核减保险免赔比率,由被告熊XX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熊XX负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熊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损失由被告熊XX负担。
原告杨XX系城镇居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杨XX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以下数据均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票据及用药清单确定为29632元,另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6800元,共计46432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20元/天标准计算,分别确定为1800元、440元;3、误工费,参照我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5211元(103.48元/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47天);4、护理费,参照我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原告诉请6152元,未超出核定标准,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27842元(伤残赔偿金67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76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但根据其治疗的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确定为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048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93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19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77472元)、被告熊XX负担医疗费5465元,因被告熊XX已经先行支付30000元,超出其赔偿范围损失245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熊X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杨XX支付1748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该约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的法律规定,且未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XX17483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熊XX垫付费用24535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由原告杨XX负担100元,被告熊XX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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