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92王X甲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5民初45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被告之妻),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张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胥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95.8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6.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342.44元,不包含被告已经赔偿的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在前马村街道推着电动车行走时,遇到被告的机动车停在路中间,原告准备从车的右侧推过去,被告怕碰到自己的车,让原告退回去,原告左手扶着左侧车把站在地上,就在这时,由于被告错误判断,给原告电动车加油了,导致车子猛地向前一窜,造成原告的左手挤到了被告的车厢上,致原告左手严重受伤。被告带原告到医院就医,后转至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5天,期间由原告小女儿胥玉芹护理,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1695.84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6.6元(以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825元为基数计算,20825/365*15),护理费6000元(30天),营养费540元(3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认可,确实属于被告停车占用道路,影响原告的通行,在通行时由于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车辆撞到被告的车上,造成原告手部受伤,该交通事故性质类似于违规停车发生的追尾事故,因此属于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进行救助,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也及时出警,但由于伤者不在事故现场,而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证实了事情发生经过,被告车辆在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认为原告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该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过高,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另外在该事故中,被告替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请求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本事故后,被告张XX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但是交警部门没有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交警部门仅出具了相应的工作登记表,从该证明看交警部门并未对本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或者是因被告张XX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诉状事实本案应该为侵犯身体权纠纷案件,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两个案由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另外结合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情况,鲁D×××××车处于停驶状态且是放在被告自家门口,在本案中被告张XX没有过错,和过失,交通事故赔偿的前提是驾驶员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过失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第三者损害,并由交警部门作出相应的事故事实,及侵权责任,依法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受伤的起因系原告自身过失行为,本案中张XX只是作了劝阻相应的行为,并未进行实质的作为方式,而被告所称参照违章停车而根据交通事故对本案进行相应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故我司认为本案不负责交强险的赔偿义务,结合交强险条例立法本义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受害者,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该以实际的住院票据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72岁,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限额,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法庭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案一组包括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共计6页、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王X甲骑电动三轮车经由206国道通往前马村道路时,因被告张XX的鲁D×××××号货车停驶在道路中间,堵住了道路。王X甲准备从车的右侧经过时,被告劝阻原告退回去,由于操作失误,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和张XX的鲁D×××××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王X甲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XX将王X甲送至医院就医,后转至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开放性损伤,皮肤裂伤。当日行左手清创缝合术。实际住院14天,于2019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开放性损伤,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勤患肢按摩、功能锻炼、出院2.4周我院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2019年10月10日13时,张XX向贾汪区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交警部门出警但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出具了相应的工作登记表。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了保险。
事故车辆鲁D×××××号货车所有人为张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王X甲住徐州市贾汪区。王X甲由王X甲次女胥玉芹护理,徐州市优肯职业培训学校出具证明,证明胥玉芹为其单位职工,2019年10月10因其母亲受伤请假回家护理,期间给予最低生活保障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该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告没有过错和过失。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张XX车辆违规停放在道路中间,阻碍了过往行人及车辆的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该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被告张XX将车辆违规停放,占据道路阻碍通行,且因疏忽致使原告王X甲受伤,被告张XX有明显过错,原告电动车和鲁D×××××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张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材料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695.84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20845元/365天×14天=799.5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法计算为2800元(14天×2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14天×50元/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支持3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6835.34元。
关于上述损失的赔付问题,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张XX赔偿2935.84元(11695.84元+540元+700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899.5元(799.5元+2800元+3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甲10899.5元(10000元+3899.5元-3000元),张XX垫付的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10899.5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2935.84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XX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永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