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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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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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7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时XX(柳XX之妻),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XX,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XX、刘XX、邢台路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共计48384.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柳XX、刘XX、邢台路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可柳XX的三次住院费用并不合理。根据柳XX提供的三次出入院记录,可以看到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日,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记录写明其系自动出院。而后两次住院时(即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7日)的主要诊断为肺炎,并不能直接肯定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柳XX应举证第二、三次的住院诊疗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对柳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合理。某保险公司认为柳XX第二、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复印费132元并非必要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柳XX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柳XX从2019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6月7日一直持续在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致柳XX严重受伤昏迷至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刘XX辩称,其本人不应当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应该为原审被告,一审判决刘XX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刘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路鑫物流公司辩称,刘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刘XX的车辆是挂靠在路鑫物流公司,在一审时挂靠协议已向法庭提交。故路鑫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路鑫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暂计10万元,后变更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104944.81元,保留本次事故主张剩余赔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刘XX、路鑫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14时40分许,刘XX驾驶冀XXXXX、冀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公里60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柳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柳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柳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路鑫物流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投保车号为冀X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柳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冀XXXXX挂号半挂车登记在李连保名下,刘XX主张其系冀XXXXX、冀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冀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路鑫物流公司名下,冀XXXXX号半挂车从李连保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未投保保险。
柳XX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日在ICU住院54天,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伤、创伤性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气管切开术后,支出医疗费272390元;于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在呼吸内科住院27天,经诊断为:肺炎、I型呼吸衰竭、肺不张、胸腔积液、脑外伤术后、腔隙性脑梗死,支出医疗费36597.93元;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7日在呼吸内科住院8天,经诊断为:肺炎、上消化道出血I型呼吸衰竭、肺不张、胸腔积液、脑外后遗症、腔隙性脑梗死,支出医疗费8154.77元。现柳XX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诉至一审法院,其余损失另行主张。
对柳XX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柳XX主张医疗费317142.7元,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二、三次住院住院诊断为肺炎,柳XX应举证证明肺炎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若无因果关系,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复印费。一审法院认为,柳XX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连续住院共计89天,某保险公司主张柳XX第二、三次住院诊断的肺炎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柳XX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柳XX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柳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住院8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柳XX的住院病案,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复印费:柳XX主张复印费440元,根据柳XX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440元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系柳XX因交通事故诉讼而产生的必要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刘XX驾驶的车辆与柳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XX主张刘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柳XX的损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XX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刘XX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路鑫物流公司名下,故路鑫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柳XX医疗费92142.81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柳XX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柳XX复印费132元;四、驳回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柳XX负担2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柳XX第二、三次住院诊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柳XX三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7日,柳XX系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住院诊疗,三次治疗时间亦具有连续性,且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柳XX第二、三次住院诊疗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住院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系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和柳XX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