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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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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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02民初4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吴XX,男,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1201-1202-1203。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赔偿损失51286.3元;2、原告要求被告王XX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承担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6时0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津A×××××、津C×××××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东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城区106国道衡德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向非机动车道变道时,与停驶在此张丽栋驾驶的原告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津A×××××、津C×××××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津歧舜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XX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津A×××××、津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经核实该车的行驶证、运营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那么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将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付,公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再予以发表。
被告王XX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被告王XX驾驶证复印件及津A×××××、津C×××××号重型货车的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据三、冀T×××××号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据五、衡水顺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因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且该评估报告是由具备评估从业资质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6时0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津A×××××、津C×××××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东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城区106国道衡德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向非机动车道变道时,与停驶在此张丽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丽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丽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衡水顺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冀T×××××号小型客车进行施救,施救费用为700元。2019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评估车辆损失为6870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409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岐舜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津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冀T×××××号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公估的资质,且该公估报告书是由具备公估从业资质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公估,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冀T×××××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冀T×××××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书为准,应按68709元认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冀T×××××号车辆车损公估费为3000元系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700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驾驶津A×××××、津C×××××号重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内与张丽栋驾驶的原告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为次要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王XX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040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49286.3元(70409×70%=4928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51286.3(49286.3+2000=5128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1286.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石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