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97顾XX与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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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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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3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顾XX,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女,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陆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00元、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87391.9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陆XX赔偿。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对顾XX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陆XX驾驶号牌为苏BXXXXX的小型轿车,沿兴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港大桥南堍时,所驾车车头碰撞车前由顾XX驾驶的人力自行车,致顾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XX不负事故责任。苏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事发后顾XX即被送医治疗,期间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6781.9元(其中陆XX垫付1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顾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顾XX左踝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顾XX用去鉴定费3060元。
顾XX名下的银行账号(开户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XXX94)信息显示,2017年2月至9月,顾XX每月均有工资收入,平均工资为2279.25元,另有一笔2017年10月16日的电汇款3620元,顾XX表示该笔款项也是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至2019年11月再无工资收入。关于顾XX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无锡市乾丰制衣厂(以下简称乾丰厂)出具的证明载明,顾XX自2017年11月至12月在该厂从事临时工修理线头的工作,收入为每月2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案件审理过程中,顾XX表示,其事发前两个月在乾丰厂工作,在此之前在无锡非凡之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之恋公司)工作,都是从事服装后道整理,非凡之恋公司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卡发放的,乾丰厂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事发后其未再工作,也没有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由原告顾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陆XX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非凡之恋公司出具的说明、非凡之恋公司工商简档、乾丰厂出具的证明、乾丰厂工商简档、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陆XX提供的预交金收据、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顾XX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5.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顾XX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乾丰厂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具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但顾XX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缺乏连续性,现金每月发放工资2500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按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23600元(47200元/年*0.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1671.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XX6114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511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陆XX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陆XX驾驶的苏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顾XX20531.9元;合计71671.9元,某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故陆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000元由顾XX在收到赔偿款后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顾XX71671.9元,其中向顾XX支付70671.9元,向陆XX支付1000元。
二、驳回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当事人账户,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450元,由顾XX负担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30元。顾XX同意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燕妮
书记员 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