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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4民初3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陈X,女,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陈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06元。
其中车辆损失11106元,评估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李XX驾驶鲁GXXXXX号轿车,沿莲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山路与秀水街交叉路口处,与沿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VXXXXX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原告本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
该次交通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查被告李XX驾驶的鲁GXXX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商业险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失。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李XX驾驶鲁GXXXXX号轿车沿莲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山路与秀水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鲁V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李某受伤,车辆等受损。
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各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是谁闯红灯造成该事故无法查清”。
受本院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鲁VXXX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110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鲁GXXX86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
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
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2日12时起至2020年3月22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2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鲁VXX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10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3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鲁GXXXXX号轿车与李某驾驶鲁V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李某受伤,车辆等受损属实,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造成的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我院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106元,有我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06元。
因鲁G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11106元(13106-2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53元。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损失5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陈X负担27元,由被告华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芹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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