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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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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23民初11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盈江县人民法院 2019-11-01

原告:邵XX,女,傣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087425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91110394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06XXXX,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1020383,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邵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被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9,392.96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邵波原驾驶车牌号为云N×××××的二轮摩托车,载邵XX,沿景成路桥盈江搅袢站便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与平新线“T”型路口,左转行驶往平原方向,与从平原镇方向驶来马XX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邵波原、邵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邵波原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当事人马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当事人邵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邵XX受伤后到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6天,共花费医疗费60,720.96元,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德宏州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邵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9,392.96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免除邵波原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马XX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XX辩称,1.其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比例赔偿。2.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数额及计算标准予以部分认可,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7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072元及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需要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为80元,否则认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90天的护理期已包含两次住院期间的36天的护理天数;营养费8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交通费,需要提交正规发票,有正规发票且与住院有关并符合需要陪护人次的可以认可;餐费不认可;救护车费无相关发票证实,不予认可;必要生活用品费无正规发票也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希望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针对责任划分应在交强险外就予以划分责任,不包含商业三者险。2.因被告马XX存在超载,而且超载也是事故原因之一,根据被告马XX与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马XX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数额及计算标准予以部分认可,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7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072元及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天数应以三期鉴定的150天的标准计算,但对其计算标准,需要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为80元,否则认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90天的护理期已包含两次住院期间的36天的护理天数;营养费8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交通费,需要提交正规发票,有正规发票且与住院有关并符合需要陪护人次的可以认可;餐费不认可;救护车费无相关发票证实,不予认可;必要生活用品费无正规发票也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邵XX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邵XX及被告马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某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某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盈公交认字[2016]第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XX的身份信息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邵波原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当事人马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当事人邵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4.盈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2份、出院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诊断为:重型脑颅损等病情情况,因此伤两次住院,住院天数为36天。
5.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在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60,720.96元。
6.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原告邵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7.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邵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8.鉴定费发票1份、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邵XX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9.交通费发票2张、餐费发票8张、餐费收据8张。欲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复查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900元及餐费1,152元。
10.原告邵XX购买生活用品清单。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必要的生活用品而支出268元。
11.原告邵XX赔偿清单。欲证明原告邵XX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39,392.96元。
被告马XX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马XX在原告邵XX住院期间已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欲证明该合同的第二部分第27条第二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被告马XX存在超载,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被告马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分为两部分,半挂牵引车、仓棚式运输半挂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一系列保险。
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2份。欲证明半挂牵引车汽车(车牌号为豫H×××××)的投保情况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半挂车(车牌号为豫H×××××)的投保情况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65,000元,商业三者险(主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根据被告马XX、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对证据9、证据11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10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马XX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根据原告邵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根据原告邵XX及被告马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审理和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8日,邵波原驾驶车牌号为云N×××××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邵XX,沿由东往西行驶,12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与平新线“T”型路口,驶入平新线左转弯驶往平原镇方向时,与沿平新线从平原镇方向驶来被告马XX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邵波原、邵XX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盈公交认字[2016]第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邵波原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当事人马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当事人邵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邵XX受伤后,先后两次到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60,720.96元,被告马XX为其垫付30,000元。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德宏州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邵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马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向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邵XX自愿放弃对邵波原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邵波原及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邵波原与被告马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邵XX放弃了对邵波原的赔偿请求,故其损失应由被告马XX承担赔偿50%的责任。被告马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邵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马XX存在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分担。
二、关于原告邵XX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60,720.96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500元(150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邵XX受伤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邵X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受伤住院时间、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邵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因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邵XX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3,072元(10,768元/年×20年×20%)。8.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八项损失共计123,992.96元。原告邵XX所主张的购买生活用品及就餐支出,因其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赔付。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按原告邵XX与邵波原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邵XX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9,100元(10,000元×91%),剩余部分58,220.9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3,288元(58,220.96元×40%),由被告马XX赔偿5,822元(58,220.96元×10%),以上共同计38,210元。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32,388元在核减被告马XX已垫付的医疗费24,178元后,还应赔付原告8,210元,返还被告马XX24,178元(30,000元-5,822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5,272元(43,072元+4,500元+7,500元+2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XX各项损失共计63,4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马XX支付原告邵XX鉴定费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马XX垫付医疗费24,1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邵XX负担700元(已付),被告马XX负担500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庞凤英
审 判 员  许焱焜
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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