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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1祁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07民初58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祁X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550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2900元、鲁Q×××××车辆损失1900元,共计164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06时30分许,原告祁XX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赣榆区青口镇紫菜交易中心北侧东西沥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28国道交叉口东500米附近时,与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2550元、,另有施救费2900元,原告还支付1900元用于对方车辆的损失。2019年3月23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的车辆以及其他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但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特依法具状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未通知我司参与评估,对其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数额及产生的评估费用不予认可,申请法庭重新评估;2、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车辆实际维修的发票,或者按17%的税点予以扣缴税费;3、对原告赔付对方车辆维修费1900元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4、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同时提交施救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祁XX从钟武处购得苏G×××××号车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418A001266。2019年3月23日,原告祁XX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96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险。2019年4月7日06时30分许,原告祁XX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赣榆区青口镇紫菜交易中心北侧东西沥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28国道交叉口东500米附近时,与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XX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152550元(扣除残值265元),评估费为7600元。此外,原告为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2900元。后双方因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产生分歧,遂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评估报告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苏G×××××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重新评估,定损金额为110300元(已扣除残值765元),评估费69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为对方车辆鲁Q×××××垫付的修理费1900元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祁XX为其所有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关于车损金额,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涉案苏G×××××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10300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损依据。关于施救费2900元,该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施救费明细,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施救费用为2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祁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支付的评估费76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支付的评估费6900元,因该费用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涉案系双方事故,原告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可扣除对方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金额1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祁XX应提交车辆实际维修的发票或按评估价格扣除17%的税费,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车损客观存在,不以实际维修为保险理赔的前置条件,故对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2200元(1103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XX保险金112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祁XX负担104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5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煜
审 判 员  宋慧秋
人民陪审员  潘盛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永清
书 记 员  李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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