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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383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王XX,男,蒙古族,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闪送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男,汉族,中亚(天津)电子锡焊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岳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岳X,被告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75元,误工费26024.8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17时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康街1号,岳X驾驶牌号为×××的轿车未靠马路边停车,其内坐乘客在开右后车门时,适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而来,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岳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急诊,后又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2、3、4肋骨折等,此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岳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诚请判如所请。
岳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的餐费594.1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期不能超过伤残评定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认可。我公司在原告住院后已经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划分,被告陈述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餐费及车辆修理费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入院后,于2019年1月21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2/3/4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支付出院后的复查费640.94元。复印费10.8元。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银行对账单以及个人书写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快递服务业工作,由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居住情况,2019年8月13日,洋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租住证明,王XX于2018年1月2日在丰台区XXX租住。
2019年4月17日,王XX申请法医临床鉴定,2019年5月2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被扶养人情况,内蒙古巴林左旗公安局林东镇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丁桂芝(1932年8月13日出生)生育5子女,王显忠、王海忠、王秀花、王秀芬、王XX,其中王秀芬精神残疾(残疾证记载等级为三级)。
被告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6848.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餐费594.10元,修理原告车辆费用500元。某保险公司随后向岳X赔付了4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认定岳X为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的,由岳X负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由岳X负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从事快递服务,其要求按每月4000元报酬主张,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收入减少是客观发生的,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最长不超过伤残评定前一日,因此误工期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误工期1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丰台区社区已经证明原告在京生活超过1年,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之姐患有精神疾病,丧失赡养老人能力,故扶养人按4人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护理期考虑为48天,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多发骨折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后复查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岳X负担。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岳X额外所负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住院期间的餐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折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40.9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90元、误工费1653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7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岳X车辆修理费5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岳X医疗费1848.56元、护理费2640元、餐费594.1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岳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10.8元。
六、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9元(已交纳),由被告岳X负担194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记员  温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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