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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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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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2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兴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3平方公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许XX、安庆市兴丰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对被上诉人程XX赔付7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程XX受伤原因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程XX系因下车时被车门夹到导致手指受伤,该情形下,上诉人仅应想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若按被上诉人许XX陈述,程XX系在卸货过程中被车门夹到手,此种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无依据,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XX辩称,1、我方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程XX的责任少赔付7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责。2、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上诉人称程XX在下车时被车门夹到手指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由于车门未关,程XX在卸货过程中右手被车门关伤,该事实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均已经查实,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许XX、安庆市兴丰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18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17时,被告许XX驾驶皖HXXXXX号轻型货车,在安庆市宜秀区永林小区附近行驶时,车门未关,与行人原告程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安庆市兴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许XX驾驶皖HXXXXX号在安庆市宜秀区永林小区附近行驶时,车门未关,车门因惯性自动关闭时将原告手指夹伤。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8年11月2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于2018年11月9日出院,被告安庆市兴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上述治疗费用。2018年12月1日和2019年1月9日,原告分别至永林村卫生室和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4.5元。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中指屈曲位僵直致右手功能丧失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和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许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安庆市兴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车上人员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许XX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车上人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5元;2、误工费: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38.12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10014.36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3.48元计算为3704.4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15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9、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0633.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63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0元,原告程XX负担23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程XX因被许XX驾驶的皖HXXXXX号车辆车门夹到手指导致受伤,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程XX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程XX受伤时系车上人员,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程XX虽乘坐肇事车辆,但发生事故时已下车,故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程XX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受害人为确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骥
审判员 潘 红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莹莹书记员储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