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与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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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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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1民初78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化市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戴XX,女,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X,男,汉族,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502、506、508。
负责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XX与被告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455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卢XX驾驶苏K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118KM+59M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戴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戴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调查认定,被告卢XX和原告戴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卢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的,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4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卢XX驾驶苏K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118KM+590M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原告戴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戴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9日,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戴XX分别在兴化市中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兴化市楚水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3次,住院天数分别为2天、37天、5天,合计44天。
另查,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9年3月1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戴XX左侧1-12肋、右侧1-8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腰1-5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事发时案涉车辆苏KXXXXX的登记车主即为本案被告卢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卢XX垫付费用为94000元。
再查,原告戴XX的母亲刘同娣其育有两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戴XX,二女戴根巧,次子戴田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书证、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戴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249056.53元,本院对此项目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药物系非医保用药,此类型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有其他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2元,原告戴XX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天X18元/天=792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项目下合计251648.53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150元/天X180天=27000元),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户籍、证人证言等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100元/日,故误工费为180天X100元/天=18000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护理标准本院调整为9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90元/天X120天=10800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7680(47200元/年X2年X0.22=207680元),本院予以认定;④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刘同娣的被抚养的年限经核算为1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462X0.22X10÷3=21605.47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调整为13000元;⑥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项目损失合计为272085.47元。3、财产损失项目下,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损,但事故必然造成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因被告卢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251648.53-10000)X0.5+110000+(272085.47-110000)X0.5+400=322267元,鉴于被告卢XX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返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2267元,其中赔偿原告戴XX各项损失合计228267元,返还被告9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2267元,其中赔偿原告戴XX228267元,返还被告卢XX94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559元,由原告负担18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2421元,被告卢XX负担1260元(此款原告戴XX已垫付,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卢XX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91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XXX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沈玉秀
二〇二〇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陆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