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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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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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9民初127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肖XX,男,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XX及诉讼代理人耿XX、周XX、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周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9.06元、误工费2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2669.0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肖X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酒店处与周XX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XX受伤的交通事故。肖XX去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之后一直在家休息,定期复查,现伤情基本康复,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周XX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属实,责任比例是双方各占50%。当天周XX带肖XX去医院看病并垫付了医疗费,垫付的部分已从某保险公司报销。
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责任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某保险公司赔付了肖XX医疗费1143.24元,赔付车损险10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的限额内赔偿肖XX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如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9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酒店南门处,周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肖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周XX驾驶的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肖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延庆中队认定,周XX、肖XX负事故同等责任。肖XX当日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建议三天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周XX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肖XX医疗费1143.24元。
肖XX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核实为162.66元,事发当日肖XX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皮擦伤。2019年10月21日肖XX对左肘关节进行检查,本院认为该项检查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2019年10月21日的医疗费用本院不宜确认;2.误工费:因肖XX未能提交其工资发放证明及完税证明等反映其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蔬菜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结合肖XX的伤情及其工作情况,本院酌定肖XX的误工费用为100元/日、误工期限为70日,为100元/日×70日=7000元;3.营养费:虽然肖XX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肖XX年龄较大,依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日,为30元/日×30日=900元;4.护理费:肖XX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情况,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评定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用为80元/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80元/日×30日=2400元;5.交通费:肖XX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0562.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延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延庆中队认定,责任比例是双方各占5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肖XX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周XX予以赔偿。肖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出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肖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62.66元;
二、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