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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0民初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王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2,29至30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17时20分,胡玉举驾驶王X甲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丽区无名路由北向南驶入金钟公路右转弯,遇王X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金钟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胡玉举车辆左侧与王X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玉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王X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王X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也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17时20分,胡玉举驾驶王X甲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丽区无名路由北向南驶入金钟公路右转弯,遇王X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金钟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胡玉举车辆左侧与王X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玉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甲的车辆于2018年6月28日至8月7日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押。
另查明,王X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车辆停运损失,王X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货车租赁合同范本、运费明细、拖车运行明细、往来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明细账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王X甲所有的涉案车辆用于货物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酌情认定王X甲车辆扣押期间共计41日的车辆停运损失10985.54元。
2.施救费,王X甲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X甲施救费500元。
王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停运损失10985.54元、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王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X甲的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付,故王X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施救费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停运损失10985.54元的30%,即3295.66元。
履行办法:上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197元,由被告王X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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