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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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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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08民初2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朱XX,女,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苏州。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4295元(医疗费198.8元、误工费1346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9时22分左右,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后座载有其子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宴香街米宴街小宴街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赵某某受伤严重。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意见,但原告方认为,本次事故系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我当时经过斑马线时查看左前方没有人经过,等超过斑马线之后查看右方有无车辆,等看完右方再看左边时已经与朱XX发生了碰撞,碰撞部位在我车辆的左前方,因无录像等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所以交警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认定。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无法认定,我方要求商业险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是两名伤者,要求法院审核确定是否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2019年5月12日9时22分,在苏州市宴香街米宴香街小宴街北约17米处,张X驾驶苏E×××××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赵某某)相碰。通过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取证后均未找到证实该起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位置,双方各执一词,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情况,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X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100%赔偿责任。事故导致朱XX肩颈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七天。苏E×××××小型汽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6元、财产损失15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198.8元,原告已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元/天计算7天,为350元。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轻,且未住院治疗,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综上,原告朱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494.8元,本院(2020)苏0508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为朱XX预留交强险医疗限额100元,本案中赔偿朱XX医疗费、营养费1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XX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4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朱XX车辆损失1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4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张X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494.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39元,被告张X负担16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指定账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晓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婧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