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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34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HXXX2RNXT。
负责人: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住会昌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XX、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3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其赔偿额76583.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依据交警队记录的车辆痕迹勘验及事发时涉案赣BXXX108重型自卸货车、赣BXXXXX二轮摩托所处的状态来看,被上诉人曾XX对本起事故至少承担50%的责任;2、被上诉人曾XX提交的租赁和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产权证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相应标准计算;3、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发回重审前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4、交通费无证据支撑,应予核减。
被上诉人曾XX、魏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等费用计人民币264567.95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43000元),其中治疗费96866.27元,误工费61250元,护理费329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1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1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曾XX驾驶赣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会昌县打石岗三叉路口路段,因路口设有红绿灯,车辆较密集,8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魏XX驾驶的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曾XX受伤、赣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7]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XX与被告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决定:撤销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7]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补充调查后另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补充调查后,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会公交认字[2017]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发生,但因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认定当事人曾XX、魏XX的事故责任。故开具此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双方可向事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当日(2017年8月25日)转至赣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住院6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93634.03元。入院诊断写明:1、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并软组织撕脱伤;2、左足碾压伤并骨质、血管、神经肌腱组织复合缺损伤;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写明:1、继续当地治疗,加强营养;2、继续给予创面定期清洁换药,保持干燥,大腿取皮区自行愈合,不能愈合反院手术治疗;3、定期三个月、半年、一年、一年半复查左足及左胫腓骨正侧位片,视骨质愈合情况,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5、不适随诊。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曾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2月1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XX的残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为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魏XX所驾驶的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8月2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曾XX自2016年2月开始在广东省XX区XX办事处XX牌坊下XX号租房居住,从事木工家具制作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XX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部门交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魏XX的陈述,认为被告魏XX驾驶的车辆偏离了主干道,所处位置位于道路右侧靠近路边的防护树木旁,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无路行驶,被告魏XX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魏XX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魏X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曾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魏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魏XX应承担的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大小由被告魏XX负担。被告魏XX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866.2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为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开始在广东省XX区XX办事处XX牌坊下XX号租房居住,从事木工家具制作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致残,2017年12月25日被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19年2月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该院认为,原告曾XX的误工时间若以重新鉴定的时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误工时间明显过长,重新鉴定的结果仅改变了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其误工时间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即120天,其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30天X120天)。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曾XX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13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2060元(134元/天X90天)。原告在赣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3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为2070元(30元/天X69天),营养费为2070元(30元/天X6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发票证明,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165.6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九年计算,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3819/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7107.32元[33819元/年X19年X(1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715元有修理店出具的清单为据,予以认可。关于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该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的主要意见的,原鉴定费由原申请人负担。故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曾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866.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207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1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15元。以上合计224888.59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77107.3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32.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15元,合计120715元;二、扣除上述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86866.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7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167.32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04173.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计72921.5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3636.51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扣除被告魏XX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赔偿原告150636.51元,被告魏XX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退回被告魏XX,又因被告魏XX应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80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退回款中转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155716.51元,退回给被告魏XX1792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XXX02)。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已核付),由被告魏XX负担,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重新鉴定花费的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魏XX驾驶的是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而被上诉人曾XX驾驶的是赣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上诉人魏XX本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依据其陈述“……大概行使了4米左右感觉到她车子碾压到障碍物,便停下来查看,发现一个人倒在他右前轮下……”,结合事故现场图可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魏XX驾驶的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偏离了主干道,妨碍了被上诉人曾XX的正常通行,基于此,应当认为被上诉人魏XX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曾XX为居民家庭户,且依据其提交的梅州市红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县区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诉讼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和当前司法政策。同时,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曾XX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的处理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宜调整。
关于涉案赔偿费用适用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经本院发回重审后的上诉案件,一审重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故一审判决对有关赔偿项目适用标准的处理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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