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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甲与吴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25民初15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吴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公司员工。
原告吴X甲与被告吴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吴X乙驾驶桂10XXXX1号拖拉机从高县罗场陈村驶往蕉村镇青云村麻柳坪组方向,当车驶至M处时,碰撞到道路外的原告所有的银杏树。此次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吴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协商银杏树的损失为9800元。后原告支付了7800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催收该款,原告误工8天,原告每天实际收入至少200元,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写诉状、收集证据产生费用3000元,也产生了不止500元交通费,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随即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我司已按照协商的损失金额赔偿给了吴X乙,其余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属于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X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微信聊天截图;4.转账截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本案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2.吴X甲手持收条的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将9800元转给吴X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14时,吴X乙驾驶车牌号为桂10XXXX1的变形拖拉机从高县罗场镇陈村沿蕉村镇青云村道往蕉村镇青云村麻柳坪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云村村道6公里+100米处下货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道路外的银杏树发生碰撞,造成银杏树受损的事实。此次事故经高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由吴X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吴X乙、某保险公司协商该银杏树的赔偿事宜,双方一致同意赔偿原告9800元。某保险公司已将该98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吴X乙,被告吴X乙支付了原告吴X甲78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X乙支付剩余2000元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财产损失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支付9800元给吴X乙后,吴X乙应当按照约定将该款全部交付给原告,现因吴X乙未支付余款2000元,原告起诉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X乙负担,该款原告吴X甲已预缴,由被告吴X乙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兴琴
书记员 李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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