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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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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5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菱北办公室)。
负责人: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安徽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弘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黄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孔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乙,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储XX、姜X、潜山弘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29226.4元。事实与理由:1、储XX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根据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及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过高,不应超过2500元。
储XX辩称:1、储XX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都在5000多元,对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立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X、弘立建材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276.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16时40分,储XX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岳西县方向往潜山县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京珠线1284公里400米处,在超越其车前一辆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至此姜X驾驶的皖H×××××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发生刮擦,造成储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储XX当即被送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双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伴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Ⅲ度);(2)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脑震荡,右眉弓及鼻根部皮肤挫裂伤;(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储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储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7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储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双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伴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Ⅲ度),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储XX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储XX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一审另查明,储XX系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储XX已在安徽中磁高科有限公司从事磁材机修工作满一年以上,该公司经营场所为安庆市太湖县经济开发区。肇事车辆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弘立建材公司,姜X系弘立建材公司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具有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后,潜山弘立建材公司为储XX垫付5000元,某保险公司为储XX垫付10000元,该两项垫付费用均包含在储XX的诉求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X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时,与储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储XX受伤、车辆受损,姜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储XX的损失,姜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储XX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储XX主张医疗费29719.2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其中安徽省立医院的专家门诊诊察费20元,无病历佐证,储XX提交的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封面复印件上名称等事项为空白,就诊卡复印件亦无法证明为储XX治疗本次事故的就诊卡,从发票内容亦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张医疗费发票及合肥地区医疗门诊病历手册、就诊卡复印件均不予采信;根据其余医疗费发票及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核算,储XX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医疗费发票金额及二次手术费金额的总和,予以确认。2、储XX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3、储XX主张误工费33166.86元(误工标准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储XX误工天数为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从储XX提交的工资表及安庆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看,储XX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系应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安徽中磁高科有限公司并未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储XX提交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其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储XX工作情况(机修岗位),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修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23.48元/天计算;据此,对储XX的误工费,核定为22226.4元(180天×123.48元/天)。4、储XX主张护理费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护理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23.48元/天确定;据此,对储XX的护理费,核定为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5、储XX主张交通费880元(44天×20元/天),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储XX住院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40元。6、储XX主张修车费13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储XX车辆受损的事实,车辆修理金额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故对储XX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鉴定费309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确定由当事人负担。8、储XX主张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20年×10%),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储XX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储XX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上述经核定的损失合计144604.83元(不含鉴定费)。姜X因负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储XX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储XX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金额为33739.23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储XX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金额为109565.6元、财产损失金额为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据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储XX120865.6元(10000+109565.6+1300),储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739.23元(144604.83-120865.6),结合事故责任,酌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7121.77元(23739.23×3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弘立建材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储XX在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的抗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均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并依法由法院决定由当事人各方负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储XX交通事故损失127987.37元(120865.6+7121.77),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向储XX支付赔偿款117987.37元(127987.37-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XX交通事故损失117987.37(储XX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潜山弘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鉴定费3090元,合计45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73元,潜山弘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储XX负担144元。
二审中,储XX提供安徽中磁高科有限公司中磁字【2018】22号文件原件一份(一审时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结合一审提交的安徽中磁高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了停薪留职,公司未向储XX支付薪资。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就应当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无经办人签字。弘立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储XX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储XX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储XX一审中提供了安徽中磁高科有限公司中磁字【2018】22号文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储XX在事发前在安徽中磁高科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且事发后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停薪留职,未向其发放薪资待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上一年度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储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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