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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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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81民初31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安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武安市壮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X诉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冯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武安市旅游专线行驶至旅游专线土山互通桥东侧路段时与前方王X因故在道路上停放的冀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王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冯XX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武安市旅游专线行驶至旅游专线土山互通桥东侧路段时,与前方王X因故在道路上停放的冀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XX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同等责任,冯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XX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342.39元,交通费500元,该医院出具病历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XX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环枢关节半脱位、腹壁挫伤。2019年5月7日,冯XX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冯XX住院期间由儿子冯世强护理,冯XX、冯世强均系农村居民。
王X既是冀D×××××号小型客车驾驶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冯世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X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冯XX造成的损失,王X应按责赔偿。因王X的冀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冯XX损失。冯XX损失包括:医疗费103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6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7713.21元【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23461元/年÷365天×120天)=7713.21元】、护理费3856.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23461元/年÷365天×60天)=385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462.2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冯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069.81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冯XX22069.8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3392.39元,应由王X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即1696.2元(3392.39元×50%=1696.2元)。王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69.81元;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XX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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