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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23民初60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金XX,女,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女,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公司职员。
原告金XX诉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10时20分,被告郑XX驾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X204线如东县马塘镇市河东路,遇有原告同向步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郑XX垫付医疗费72614.79元、护理费3856元,合计76470.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郑XX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事故发生后,郑XX积极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郑XX另行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10时20分,被告郑XX驾驶苏FXXX0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X204线如东县马塘镇市河东路,遇有原告金XX同向步行,发生刮撞交通事故,致金XX受伤。同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XX负全部责任,原告金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XX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8日出院。经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东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双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
另查明:1.FDXXX09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支付原告医疗费72614.79元、护理费3856元,合计76470.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金XX与郑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全部责任、金XX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金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82614.79元,由两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天=450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自8月22日至9月15日住院期间,由被告郑XX请护工护理25天,被告郑XX支付护理费3856元,鉴定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护理费合计计算为3856元+100元/天×25天×1人+60天×100元/天×1人=12356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及原告鉴定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郑XX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520.79元。
3.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郑XX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856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1285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XX按责赔偿73664.79元,已垫付76470.79元,原告金XX应返还被告郑XX2806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郑XX,余款10050元仍给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金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0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郑XX28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娟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汪胜男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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